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羅祥瑋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羅祥瑋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26日20時許,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9日15時1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羅祥瑋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紀錄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0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 份。
(三)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9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羅祥瑋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 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 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