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陽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傳真簽單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李登 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李登陽 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 ,及第4 列關於「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參與俗稱『六合彩』賭 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親自到場或以傳 真下注圈選號碼參與俗稱『六合彩』賭博」,並應於第13列 補充「再將賭客所下注號碼以傳真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頭簽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 年聲搜字 101 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李登陽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營利 之意圖,由被告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居 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或以傳真簽注賭博,並參與 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被告與該 不詳成年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04 年1 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2 月12日19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前揭居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 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 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 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 ,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 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 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逾1月、規模及獲利情形情形,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簽賭傳真簽單1 張,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 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