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承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係經政府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 民國103 年年中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中山公園」,各 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愷他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2 月8 日10時37分許 ,為警搜索蔡承佑位於南投縣○○鄉○街村○○巷0 ○00號 之住處,當場扣得蔡承佑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叔父 蔡宗澄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3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40300128號鑑驗書、104 年4 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04040000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為「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處斷」,顯 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3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 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已 經影響社會治安,兼衡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案(見 警卷第6 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笫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合計24.1265 公克(0.6918+23.4347 =24.1265 ), 有該院104 年3 月18日鑑驗書、104 年4 月16日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稽。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部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就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部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要 旨參照);至盛裝如附表編號2 、3 之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亦俱一併宣告沒收 。而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毀。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 1 支及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與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此部份請求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送驗淨重2.│
│ │4152公克,驗餘淨重2.4135公克)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送驗淨重0.7352公│
│ │克,驗餘淨重0.6804公克,純質淨重0.6918公克)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送驗淨重25.0103 │
│ │公克,驗餘淨重24.9761 公克,純質淨重23.4347 公克) │
├───┼──────────────────────────┤
│ 4 │玻璃吸食器1 支 │
├───┼──────────────────────────┤
│ 5 │愷他命吸食工具1 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