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4年度,301號
NTDM,104,投交簡,30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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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此為初犯,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其酒後駕車危險性較普通重型機車為高,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曾於民國7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10月確定,於73年2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72年因恐嚇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初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 ,妥為指定;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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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