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被 告 張世民
被 告 陳居萬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38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張世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及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張家祥處有期徒刑捌月;張世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陳居萬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民係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私有山坡地(下 稱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9 月間將上開856之11 地號土地借予張家祥(係張世民之小舅子)種植樹木,並委託 陳居萬(係張世民之舅舅)進行整地之工作。張家祥為在系爭 土地整坡,乃以張世民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 持計畫書,經南投縣政府核定整坡面積為8,000 平方公尺、 挖填土石方量2,000 立方公尺,禁止其他大規模開挖行為, 亦應就申請範圍內進行並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等情事 ;陳居萬係同段586之12地號山坡地(下稱乙土地)、同段8 56之19 地號山坡地(下稱丙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乙、丙土
地所有人係其妹陳素壁持分所有,經陳素壁同意讓其使用。 是張世民、張家祥與陳居萬均係依法負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詎㈠張世民與張家祥明知應遵守南投縣政府所核定簡易水 土保持計畫書之規定事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與 陳居萬(陳居萬此部分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 月間,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由張世民委託陳居萬在上開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作;並明知 張家祥擅自越界在丙土地上整坡1,500 平方公尺,並在甲土 地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擅自設置RC擋土牆,致丙 土地路面及上邊坡均出現深度及寬度達30公分、50公分之蝕 溝,甲土地上既有土石路面及上邊坡亦出現深度及寬度分別 超過90公分之蝕溝、並有部份路基掏空、邊坡表土崩塌滑落 ,使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致生 水土流失。㈡陳居萬於102年10 月間,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 水土保持計畫,利用其替張世民在上開土地整地之際,擅自 在乙土地西南側開挖土石農路,使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 露,破壞地表排水系統,致生水土流失;接續於102年11 月 間,在乙土地南側整坡非法墾殖芋頭,面積達1,800 平方公 尺,致芋園下緣臨接排水溝處有土石沖淤,並於下接排水溝 之集水井有土石淤滿情事,使原地形地貌改變,破壞地表排 水系統,致生水土流失。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祥、張世民、陳居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隆勝、鄒佩蓉於調查、偵查時之指述。 ㈢103年2月7日、103年3月25日、103年4月2日、103年5月28日 南投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示意圖、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10 2年9月25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各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3份 、委託代耕契約書1份、南投縣政府102年10月15日府農管字 第1020196626號函、103年4月22日府農管字第1030082572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0日府農管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3年1月15日中鄉農字第10 30000693號函暨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各1份、102年10月3日會勘照片4張、103年2月7 日會 勘照片16張、103年4月2日會勘照片12張、103年5月28 日會
勘照片8張、103年2月18日南投縣○○鄉○○村○○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現場照片46張、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103年8月13日屏科大水字第1034500612號函暨函附鑑定 書各1份及檢附圖片3張、104年4月14日屏科大水字第104000 4489號函暨函附說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 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 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 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 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14 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 款至 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 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此觀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3782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581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記載上訴人受蕭雨順僱用及指示,雖先擬 具盾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明知該水土保持計畫 書僅准進行整坡工程,卻自89年2月14 日起,駕駛挖土機, 擅自在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上大肆開挖整地施設平台階段,逕行改變地形地貌,並 未經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同意,越界超挖毗鄰之同段104 ,… …等5 筆國有山坡地,計擅自開發、墾殖上開國有山坡地如 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總計非法開發、墾殖之面積合 計高達9796平方公尺,……,上開認定如果無誤,則就越界 超挖之5 筆國有山坡地部分,上訴人似非為該山坡地之合法 經營人、使用人,茍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 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者,應屬是否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問題,要與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見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 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 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 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 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 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 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 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 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 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 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 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 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刑罰,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為實害犯之一種,必須行為 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之實害結果(即有其一或兼有二者),始依上述規定科 以刑罰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世民為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2年9月間借予 張家祥而為使用,並委託陳居萬進行整地之工作,故張家祥 為甲土地之使用人,陳居萬雖非甲地之使用人,但受所有人 張世民實際從事整地開挖工作之行為人,對於越界超挖及未 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擅自在甲土地內設置RC擋土牆 ,致生水土流失,自難諉為不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亦屬共同正犯(此部分陳居萬並未經起訴);另陳居萬為乙 土地及丙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之規定, 被告3 人分別均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又水土保持 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 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 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
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擅自於甲土地私設擋土牆(起訴書雖併載私設平 臺,然為被告等均否認,辯稱係既有之平臺,並非為渠等所 私設,本院遍查縣政府農業處於102年10月3日會勘紀錄、10 3年2月7日會勘紀錄、103年4月2日會勘紀錄、103年5月28日 會勘紀錄,均無被告等有私設平臺之紀錄,檢察官又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平臺確係被告等人所私設,此部分自不能證明確 為被告等人所為,惟此為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無庸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整坡,並開挖土石農路等情 ,已致生水土流失,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3年8月13日屏科 大水字第1034 500612號函暨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張世民、張家祥及陳居萬就擅自越界在丙土地上開發整 坡1,500平方公尺之行為,係犯水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2 款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 流失罪;另就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 自於甲土地私設擋土牆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陳居萬為乙、丙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就其未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在乙土地西南 側開挖土石農路,使原地形地貌改變,表土裸露,破壞地表 排水系統,致生水土流失;並接續於102年11 月間,在乙土 地南側整坡非法墾殖芋頭,面積達1,800 平方公尺,致芋園 下緣臨接排水溝處有土石沖淤,並於下接排水溝之集水井有 土石淤滿情事,使原地形地貌改變,破壞地表排水系統,致 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亦係犯水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 項第2款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陳居萬此部分犯嫌未 經起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 條及 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世民、張家祥以 社會事實的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 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2 款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於甲土地 私設擋土牆之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 2 款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 失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及 從事第8條第1項第2 款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 張世民、張家祥就擅自越界在丙土地上開發整坡1,500 平方 公尺之行為,所犯水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 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2 款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因
無任何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等扣案為 佐,自無法依該條第五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至渠等未依核 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於甲土地私設擋土 牆之行為,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罪。 依該條規定並無沒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之依據,故就被告張世民、張家祥部分,無法為沒收私 設擋土牆工作物之宣告。另被告陳居萬亦係犯水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2 款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 土流失罪。依上揭說明本條並無沒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 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規定,故就被告張居萬部分,亦無法 為非法墾殖芋頭園墾殖物沒收之諭知。
㈣本院審酌被告等:⑴被告等人為一己之私,或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擅自 在系爭土地從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或其他越界開挖整地 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並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罔顧其行為對於生態及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 能、目的無法達成;⑵惟念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世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世民、陳居萬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張家祥則係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渠等3 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所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各向國庫支付 8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3人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倘被告等人 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5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