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麻將叁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秋菊與黃先戊(由警另案調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先戊向不知情之 邱姓男子無償借用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 號建物 ,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僱用李秋菊管理現 場及保管財物,自民國103 年5 月某時起至104 年5 月2 日 15時止,提供上開建物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象棋 麻將3 副作為賭博工具,供在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用。賭 客賭博及黃先戊抽頭之方式為:每桌4 名賭客把玩象棋麻將 1 副(共56支牌),每人發7 張牌,若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 收取100 元,自摸者則向其他人各收取100 元,以每4 小時 計算,每桌需付抽頭金500 元予黃先戊(李秋菊代為保管) ,由前5 次自摸者分別給付抽頭金100 元,至500 元為止。 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於 104 年5 月2 日15時0 分至30分許止,在上址當場查獲在場 賭博之賭客范瑞騰、陳石富、李瑞福、黃阿金、陳錦珠、邱 混林、徐添火、陳阿龍、徐鳳珠、盧林石妹、吳富雄、吳嘉 錩等12人(業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 李秋菊所有之賭具象棋麻將3 副、賭客交付與李秋菊,黃先 戊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抽頭金5 千元,在場賭客之賭金共2 萬4,100 元等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范瑞騰、陳石富、李瑞福、黃阿金、陳錦珠、邱 混林、徐添火、陳阿龍、徐鳳珠、盧林石妹、吳富雄、吳嘉 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0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各 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扣案之象棋麻將3 副、賭客已交付被告之抽頭金5 千元,在 場賭客之賭金共2 萬4,100 元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黃先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3 年5 月某時起至104 年5 月2 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象棋麻將賭博財物,其多次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各係基 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 合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素行良好,其與黃先戊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 象棋麻將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本案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 犯罪所得,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象棋麻將3 副,係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抽頭金5 千元,係共犯黃先戊與被告共同犯罪所
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2 萬4,100 元,因本件尚不涉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公然賭博罪,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