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1號
NTDM,104,審易,41,2015062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文章


      王俊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8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文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王俊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梅文章王俊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9 時30分 許,由王俊方駕駛梅文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梅文章,並攜帶梅文章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把,沿途搜尋 行竊目標,於同日13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 巷00○0 號葉畯彬之工地前,見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先由梅 文章下車拉開大門,進入上開工地內,以撿拾之方式竊取小 鐵條,後因發現該處有1 塊混雜水泥之鐵條,梅文章、王俊 方遂輪流持該把鐵槌敲打水泥塊,以取出其中之鐵條,並將 所竊得之鐵條堆放在5 、6 公尺外之地上,然因敲打發出聲 響過大,經葉畯彬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梅文章王俊方正 欲離去之際,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鐵條共約5 公斤 (共4條,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元)及鐵鎚1把而未得 逞。
二、案經葉畯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梅文章王俊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文章王俊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畯彬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梅文章王俊方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 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牌號號碼OX-9272 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各1 份、現場照片及鐵鎚證物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復有鐵 鎚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 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葉畯彬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竊嫌將伊所有的鐵條移開伊原本放置的地方約5 至6 公尺,是被伊發現,渠等才放下鐵條的等語(參見警卷第13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梅文章於偵查中供稱:還沒有把偷 的鐵條載走就已經被人發現等語(參見偵卷第3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俊方於偵查中供稱:偷來的鋼筋還沒有拿到車 上就被發現等語(參見偵卷第33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稱伊等當時還在敲,鐵條還沒有帶走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梅文章復稱:鐵條如伊的小指 頭這麼粗,長度約5 公尺,要用扛的到車上。鐵條之前是當 作柱子用的,插在地上,因有部分水泥已經脫落了,伊就要 把水泥敲掉,實際上伊等沒有把鐵條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6頁);被告王俊方則陳稱:還在敲鐵條當中,被害人就 過來了,鐵條本來就在被害人那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經互核上開所述,堪認被告2 人雖以竊盜之意思, 著手以撿拾及持扣案鐵鎚敲打包覆鐵條之水泥塊方式竊取鐵 條,惟該鐵條仍在現場,且被害人係因該敲打聲而至現場並 發覺被告2人,乃立即報警到場查獲,足認該鐵條仍置於被 害人實力支配之下,且因該鐵條長度較長,被告2人尚未搬 運至其車輛上,應認未竊得財物,僅屬未遂之程度。被告2 人之竊盜行為即屬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鐵鎚1把,係質地堅 硬且鈍重之金屬器具,倘持以揮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其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核被告梅文章王俊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是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於法未合,又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不同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適用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附此敘明。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梅文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王俊方前有 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等素行不佳,詎其等仍 不知悔改,竟共同攜帶扣案鐵鎚竊取他人財物,幸因被害人 發覺而未遂,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所竊財物為鐵條共約5 公斤(價值約30元),價值尚 微,其等竊盜犯行未既遂,及該鐵條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梅文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梅文章王俊方各該主刑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鐵條共約5公斤,為告訴人葉畯彬所有,並經告訴 人葉畯彬領回,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