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0號
NTDM,104,審易,4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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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許正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正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宜附於103 年12月28日8 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為「小客車」,應予更正 ),搭載許正論,於當日8 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號、313 號(起訴書誤為「331 號」,應予更正) 附近,見無人注意,施宜附許正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正論下車並以徒手搬運 之方式,竊取上址路旁為南投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5 塊(每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2 人隨即離去, 並將上開所竊得之水溝蓋5 塊變賣,得款供施宜附許正論 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南投縣政 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員工洪正煜、證人陳秋緯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陳秋緯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牌照號碼B3-2231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許正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施宜附指認)、被告施宜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許正論指認)各1 份、現場照片 (許正論陳秋緯指認)共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施宜附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 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5罪)、9月確定 (第⑤罪至第⑪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⑭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⑮罪);又於同年間,因8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依前開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⑯至㉓罪) 。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 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 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共4罪)、4月又15日、5 月、2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①至㉓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 。其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然被告施宜附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3月18日 、同年4月13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8日分別另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 竊盜等罪嫌,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5號、408、520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18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040號判 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35號判決 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02號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455號判決駁回在案 而均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從而,被告施宜附既已涉嫌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竊盜等罪,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施 宜附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高度可能,則若被 告施宜附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 言,本案被告施宜附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故為免因案件偵 查、裁判遲速致被告權益受損,自不宜將被告施宜附本案犯 行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倘將來該假釋若有未能及時依法撤 銷之特殊情形,致被告施宜附此部分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時, 尚得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至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所揭櫫之意旨,因被告施宜附所犯前 開之罪雖屬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並無其中一罪之刑於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前已執行 完畢之情形,自無因一罪業已執行完畢而應論以累犯之問題 ,附此補充說明。
五、被告許正論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 以99年度審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等素行不佳,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竟共同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兼衡其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為水溝蓋5塊(每塊 價值4千元),被告施宜附之竊盜前案紀錄較被告許正論



多等情,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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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