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宜附
許正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宜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正論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施宜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⒈先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市○○○路○ ○○○○號11分9 號電線桿旁,見張煌榮所有之廢鐵放置上 址路旁工地內,且無人注意,遂徒手竊取廢鐵共約248 公斤 1 批,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廢鐵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 路之亞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686 元之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范氏芳,得款花用殆盡。⒉施宜附於 104年1月3 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許正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南投縣南投市南鄉路250 巷附近產業道路,見無人注意, 許正論、施宜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許正論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欲將 廖全億所有裝設在輸送帶上之馬達1 個拆下,然因無法順利 拆卸,改由施宜附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將輸送 帶上另1 個馬達拆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馬達放置在許正 論所騎乘之該部機車腳踏板處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馬達載 往亞芳資源回收場,以1,26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 責人范氏芳,得款花用殆盡。⒊施宜附於104年1月9 日上午 10時許,再度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市○○ ○路○街00號對面空地,見無人注意,遂竊取張豪桔所有放 置在上址空地內之廢鐵圈17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廢鐵圈 17個,載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國陽資源回收場,以 1,0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楊春珠。 ㈡案經張豪桔、廖全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宜附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許正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正論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豪桔、廖全億、被害人張煌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珠及范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代 保管單、南投縣亞芳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售物品登記簿、 南投縣國陽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售物品登記簿各1 份、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張、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宜附就犯罪事實㈠⒈、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施宜附、許正論於為竊取廖全億之馬 達之犯行,所分別攜帶活動扳手各1 支,依照一般常識之認 知,應係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2 人 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施宜附、許正論間,就如犯罪 事實㈠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
㈢被告施宜附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施宜附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2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第②罪、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 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5罪)、9 月確定 (第⑤罪至第⑪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⑫罪);另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⑬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⑭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⑮罪);又於同年間,因8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依前開減刑條例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⑯至㉓罪 )。前揭第①至④、⑦至⑬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696號裁定適用前揭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 日 、4月、4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共4罪)、4月又15日 、5月、2月又15日確定。又上開①至㉓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其於96年8月3日入監執行,至103年3月6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8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
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 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情形,被告施宜附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應論以累犯。被告許 正論亦於99年間,因2 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各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 日 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2年10月1日。雖嗣後被告許正 論又另犯其他多罪,一再變更應執行刑,至目前仍因撤銷假 釋尚在執行殘刑中。然依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要旨。本案情形,被告許論正於上開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 亦應論以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施宜附與許正論:⑴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均正 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不正 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各竊得如上 所述之財物情形;⑷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宜附所犯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罪部分,經本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所犯普 通竊盜2 罪,亦經本院斟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施宜附、許正論各持以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⒉所用之 活動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2人分別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 告2 人均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且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該等物品應已滅失,爰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 條
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