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號
NTDM,104,審易,3,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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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豐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樹人 路樹人夜市洪敏芳經營之黑輪攤位,見在該處用餐之吳佳芳 暫時離開座位,而吳佳芳所有之粉紅色錢包1 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1,973 元(起訴書誤載為1,900 元)、三聯 式發票1 張、健保卡1 張),置於吳佳芳用餐座位之餐桌上 ,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吳佳芳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後,亦不 理會洪敏芳詢問是否拿走上開錢包,隨即離開該攤位,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調 閱監視器,通知陳俊豐到案說明,其始交出上開錢包,而悉 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敏芳、被害人吳佳芳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
㈣竊盜嫌犯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 可取,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金錢及



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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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