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9號
NTDM,104,審交訴,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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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聰明並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11月 28日15時5 分許,駕駛以其妻吳淑慧吳淑慧所涉公共危險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緝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向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 市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彰南路與順溪南路設有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順溪南路。適張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 前開交岔路口,鄭聰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 與張嘉麟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嘉麟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左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詎鄭聰明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張嘉麟 受有前開傷害,竟僅短暫下車察看,而未立時在現場實施救 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張嘉麟同意或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
㈡案經張嘉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聰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聰明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坤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清輝之妻陳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淑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明暘 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鄒獻儀103年9月9 日職務報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第13881、19021號、103年度偵字第884至890 號起訴書 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76 號 起訴書查詢資料、警員鄒獻儀104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明暘 汽車有限公司103年1月28日車損估價單各1 份、張嘉麟南基 醫院診斷書影本2 紙、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刑案現場照片 13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刑案現場照 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 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 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 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 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 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 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斟 酌適用舊法云云,惟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而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係於102年11月28 日犯之, 自無適用舊法之餘地,是被告前揭請求,於法無據,併此敘



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以其妻吳淑慧名義向坤輝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 節,業據證人吳淑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無照駕車致生 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 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1 罪);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 彰簡字第1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就第2 罪部分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第1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及多次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無照駕駛小客車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未顧 及其身體、性命安全而逕自離開現場,確屬可責;且經本院 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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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