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號
NTDM,104,審交易,4,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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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安慶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17時 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處所前,其原應注意車輛停車時應依車 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他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前開車輛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告訴人呂承 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草屯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處所,見被告陳安慶開啟車門時已閃避 不及而撞擊車門,致告訴人呂承穎、少年李○○人車倒地, 告訴人呂承穎因而受有右前臂開放性挫傷(18x18公分)、左 膝(1x 1公分)之傷害;告訴人少年李○○因而受有右手肘 開放性傷口(6x6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13x0.5 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呂承穎、少年李○○告訴被告陳安慶過失傷害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於104 年6 月1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均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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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