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復於 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 號 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 業經被害人領回,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