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104年度,35號
NTDM,104,埔刑簡,3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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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淵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淵程共同損壞他人之磚造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下稱 系爭圍牆)」之記載應更正為「(屬獨立地上工作物,所有 權與土地所有權分離,下稱系爭圍牆)」;證據部分應補充 記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02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淵程與另案被告黃瑞榮連家毅共同 以腳踹踢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所施 作系爭圍牆,造成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磚塊碎裂,而依卷附 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圍牆已完全倒塌,顯然已不能達隔離自 己土地與他人土地及阻止他人進入自己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等 效用,徵諸上述說明,核被告謝淵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謝淵程與另案被告黃瑞榮、連家 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並無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被告自 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其與告訴人建開 公司因系爭圍牆工程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另 案被告黃瑞榮連家毅共同以腳踹踢建開公司所施作系爭圍 牆,以多數人對他人財產施加暴力之方式,只為達成被告所 欲達成之目的,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數年 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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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