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淑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司淑娟因一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上午,前往其配偶之表弟金 全洲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住處拜訪參觀 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至金全洲住處二樓房間內,竊取該房 間抽屜內置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金培驊位在南投縣○○鄉○○ 村○○巷00號拜訪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至金培驊住處三樓 房間內,竊取現金130 元,得手後離去。㈢嗣後,另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前往金麗娟位在南投縣○○鄉○○村○○巷 000 ○0 號住處拜訪時,趁無人注意之際,至金麗娟住處二 樓房間內,竊取皮包內置放之現金4000元(業已返還金麗娟 ),得手後離去。嗣司淑娟行竊後良心不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可疑認司淑娟為該三次竊盜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司淑娟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8 頁至第 10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及其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金全洲、金培驊、金麗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地均異,復侵害 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 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3 位被害人於財物 失竊後均未報案乙情,業據被害人金全洲、金培驊、金麗娟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至第15頁),且本案3 次 竊盜地點亦均係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而警員亦無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3 次竊盜犯行時,於104 年1 月26 日至警局向警員坦承上開3 次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金全洲、金培驊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被害人金麗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原諒被告,復斟酌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因被告犯行造成財產損害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且係自首到案,被害人金全洲、金培驊、金麗娟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是被告犯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