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241 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芳寧於民國103 年2 月 7 日8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已 顯示紅燈之中正路與富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紅 燈而騎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案外人李芳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李如霖,沿富昌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車頭遂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頭 皮開放性傷口、眼睛異物、角膜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已和 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