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0號
NTDM,104,交易,70,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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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志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9時許,先在其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高粱酒後(無證據證明此時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以不詳方式回到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南投市○○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又飲用高粱酒3 瓶,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6日)7 時42分發生事故前不久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當日7 時42分許,行經草屯鎮草溪 路溝墘巷60號前,因不勝酒力,乃不慎與蕭國裕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國裕人車倒 地,因而使蕭國裕受有背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右上 臂、右手第四指、左手腕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 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14頁反面、第19頁)。
㈡證人蕭國裕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蒐證照片8 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見警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



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宗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於100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2 月5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示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於89年間, 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 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 度竹交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 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 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 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仍 在飲用酒類後,再度騎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之 酒醉程度下,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意 識淡薄;⑵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前述身體傷害情形;⑶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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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