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17號
NTDM,103,訴,517,201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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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 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之 「竹山秀傳醫院」,向在該醫院工作之友人陳妙真佯稱,因 有朋友要將資金匯給伊,但伊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置放在 臺北,故向陳妙真借郵局帳戶使用等語,致陳妙真陷於錯誤 ,將其名下之郵局存摺、印章交付予陳宏明,並告知陳宏明 該郵局帳戶之密碼。陳宏明遂於同日11時40分許,持前開陳 妙真交付之存摺、印章,至位於竹山鎮集山路三段99號之「 東埔蚋郵局」,未經陳妙真同意,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書寫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整」之金額,後盜 用陳妙真之印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上,以此方法偽造內容為 陳妙真欲提領20萬元現金之不實私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承 辦人員提出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 妙真確有授權陳宏明前來領款,而交付陳宏明20萬元,陳宏 明遂以前開方式詐領陳妙真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 足生損害於「東埔蚋郵局」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 性及陳妙真之財產。
二、案經陳妙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持告訴人陳妙真之郵局存摺、印章至郵局領款 ,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是以沉香木珍貴古董2 隻、1 對麒麟約重20公斤向陳妙真 先商借20萬元,若3 個月內有歸還款項再取回古董沉香,由 陳妙真之夫莊秋勳自其姑姑莊桂美家中取回,此僅係民間借 貸糾紛,與一般違法不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有在南投縣竹山鎮之「竹山秀傳醫院」,向陳妙真 拿取郵局存摺、印章、密碼後,於102 年10月31日11時40分 許,持前開陳妙真交付之存摺、印章,至位於竹山鎮集山路 三段99號之「東埔蚋郵局」,在該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書寫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之金額,並用陳妙真之印章 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上,提領20萬元現金之事實並不爭執,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真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 頁至第3 頁、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警卷所附之 陳妙真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被告至「東埔 蚋郵局」領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第5 頁至第6 頁、第10頁 至第12頁)、偵緝卷所附被告至郵局提款時所填寫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第94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真於警詢時證 稱:102 年10月31日12時許,我在竹山秀傳醫院上班,因曾 在我姑姑住處認識一男子、大家都稱呼他為「陳老師」,他 至竹山秀傳醫院跟我說要跟我借郵局簿子,說他有1 筆資金 要匯入給他,因他的郵局簿子跟提款卡都在台北,無法匯入 他的簿子,需要借我的郵局簿子,我基於好心之下,就把郵 局簿子跟印章交給他,當時我有將郵局密碼告訴他,當天他 就未將該郵局簿子交還給我,之後我有跟他討取,均未還我 ,因他都住在我姑姑住處,才透過我姑姑交還給我,我才發 現我郵局帳戶遭盜領新台幣二十萬元,我見他都是住我姑姑 家才會相信他,將簿子給他。他沒經我同意之下就盜領我的 錢,而且我也不可能將錢借給他的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 3 頁);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竹山秀傳醫院上班,102 年10 月31日11時許,他到竹山秀傳醫院跟我說要跟我借郵局簿子 ,說他不能再申請郵局的本子了,說他有一筆會錢36萬要匯 入,需要郵局帳戶,我想說好心幫忙,我就讓他用機車載回 去我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的住家拿郵局簿子, 之後回竹山秀傳醫院後,他又說要印章,還要我郵局的密碼 ,說這樣錢存進去才能領出來,我就把印章、密碼給他等語 (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 10月31日快要中午的時候我把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被告 ,被告說有存摺要放在郵局存簿,我說簡單,去那邊申請就 有了,他說住在台北無法下去,要我給他存摺給他放錢下去 ,他要領出來,我一直很信任他,他住在我姑姑那邊,我就 拿存摺給他說,如果要放錢進去領出來,密碼要給他,他要 領錢出來,我一時沒有想到,借給他存摺,密碼也告訴他, 他領錢出去之後,我一直等都等不到他拿存摺還給我,我打 電話給他,都聯絡不到他,我很急,臉發黃,快生病了,我 家庭經濟不好,只有那些錢,他把錢都領光了,我沒有同意 被告領我的錢,他是說他的錢要存進去,要領他的錢,我不 知道我的錢都被他領光了,我交給他簿子跟印章不是要同意 借給他二十萬元,他根本都沒有跟我講,我裡面都要繳納什 麼錢的,沒有錢可以借給他。我根本不知道他要給我偷領錢 ,我一直追他存摺都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其 反面),是證人陳妙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向 其稱有人欲匯款給其,故需向其借用存簿、印章等物,其認 為被告住在其姑姑家,基於信任始借給被告,其前後關於被 告向其借用之原因、其又如何願意借給被告等細節之證述均



為一致,且證人陳妙真於103 年3 月18日偵訊中證稱希望錢 拿回來就好,錢拿回來我會考慮原諒陳宏明等語(見偵卷第 59頁),足認證人陳妙真之本意並非訴追被告,僅需將錢返 還即可,復參以證人陳妙真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 為此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是證人陳妙真所述,應 可採信。
㈢且證人即陳妙真之先生莊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 有拿沉香古董要向我跟陳妙真借20萬元,被告是謊言,我跟 陳妙真沒有同意借款20萬元給被告,被告是用騙的等語(本 院卷第132 頁反面),此節又核與上開證人陳妙真證述其並 未同意借款20萬元給被告相符,復觀諸被告如欲向證人陳妙 真借貸款項,理應係由證人陳妙真自行將款項提出或以轉帳 之方式或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與被告,在本案反而係證人 陳妙真將郵局存摺、印章皆交給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由 被告自行至郵局提領款項,顯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提領完款 項後,過一、兩天,被告先歸還印章與證人陳妙真,然郵局 簿子係經過一個禮拜之後被告始將簿子拿至證人陳妙真之姑 姑處,由證人陳妙真之姑姑告知被告已歸還等情,亦據證人 陳妙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59頁),然被告於歸 還證人陳妙真印章時,實可一同將郵局存摺歸還,然被告遲 至一個禮拜始透過證人陳妙真之姑姑歸還,就此而言,亦與 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應確實係向證人陳妙真偽稱有人要匯款 給伊,故需向證人陳妙真借用郵局存摺及印章,而未經證人 陳妙真同意或授權至郵局提領證人陳妙真之存款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有以沉香木珍貴古董2 隻、1 對麒麟約重20公 斤向證人陳妙真借款,然查證人莊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在102 年10月30日到我姑姑楊莊桂美那裡拿一對沉香 古董,沉香古董我都沒有拿回我跟陳妙真的家裡,現在還在 楊莊桂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其反面),核與證 人即陳妙真之姑姑楊莊桂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佛堂的兩 對麒麟一直都在我那邊,是被告放在佛堂上的,沉香也放在 我那邊,玉麒麟的沉香放在我這裡後,我沒有拿沉香過去給 陳妙真,都在我那邊,莊秋勳不曾去我那裡拿這對玉麒麟回 去,被告安座的,後來都是我在侍奉的,沉香現在放在我這 邊,期間不曾拿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相符,可見證人莊秋勳並未至證人楊莊桂美之佛堂將沉香 骨董及玉麒麟取回家中以為質押,且縱然如被告所述確係以 沉香骨董及玉麒麟為質押,惟證人陳妙真交付款項之方式, 亦無可能係以將其郵局存簿、印章及密碼皆交與被告之方式 為之,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其係以沉香木珍貴古董2 隻、



1 對麒麟為質押而向證人陳妙真借款乙節,並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4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盜用被害人印鑑章 偽造被害人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並持以向東埔 蚋郵局行使,使該郵局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誤認係被害人欲自 東埔蚋郵局提領其帳戶款項之意,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私文 書之公共信用及郵局對客戶身分查核及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 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 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 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 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 被害人之上開郵局存摺、印章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盜蓋 被害人之印章,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於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間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 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7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再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 作,於100 年9 月7 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始執行強制工作,並未有因先執行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之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2 項所定情形 不符,是被告本件所犯非屬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 授權,偽冒被害人之名義,領取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 ,侵害被害人及金融機關之權益,造成金融機關對於帳戶之 監督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 人和解,堪徵犯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示 ,見警卷第7 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被告所獲得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 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上盜蓋陳妙真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102 年10月31日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之文書,因已由被告行使而持交郵局承辦人員,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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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