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號
NTDM,103,訴,21,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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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
                   10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登賢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陳孟琳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胡淑琴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賴瑞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2870號、第2874號、第3526號、第
3682號、第3803號)、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83號)及以
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登賢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犯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孟琳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淑琴犯如附表五、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五、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淑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瑞章犯如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曾登賢於民國101 年間,在不詳玩具店購入尚未具殺傷力之 仿半自動手槍1 支後,於翌年7 月間,透過於便利商店結識 兜售改造手槍、子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 年男子,2 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 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 ,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曾登賢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交由綽 號「阿財」之男子以車通槍管內阻鐵並更換撞針等槍枝零件 方式,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待曾登賢交付玩具手槍3 日後, 由綽號「阿財」男子將該槍枝之槍管車通並換裝堪用之撞針 等槍枝零件製造完成,而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由綽號「阿財」之男子交付予曾登賢而 持有。為使該槍枝有其作用,曾登賢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同時向綽號「阿財」之男子以2,000 元之代價,購買具 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8.9 ±0.5mm 非制 式子彈3 顆(共交付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不可擊發, 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曾登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 置如附表八編號2 、3 、4 、5 、6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 (下分別稱系爭A 、B 、C 、D 、E 手機,其中如附表八編 號4 所示之SIM 卡原為曾登賢所有,後轉賣予吳怡萱,而屬 吳怡萱所有)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 予林弘偉張榮權簡國昇吳還凱黃盟嘉莊國雍、李 翔騰、李嘉鋒劉尚昱吳正謀陳孟琳等人;另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



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國雍,各次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曾登賢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 爭A 、B 、C 、D 、E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怡萱洪興王志享廖偉仁張淵富、曾景水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 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曾登賢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 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 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孟琳供其施用;另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時、地、同時轉讓海洛因及未達淨重10公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琳供其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五、曾登賢另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陳孟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曾登賢所 有之系爭A 手機、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插置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F 手 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翔騰林弘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經員警於同年8 月14日14 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布拉格汽 車旅館802 室內拘提曾登賢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 場扣得其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其中1 小 包未含毒品成分,其餘含毒品成分之13小包驗後淨重5.34公 克,純質淨重2.11 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 包(毛重14.53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8064 公克)、販毒 所得現金1 萬9,100 元、電子磅秤1 臺、A+WORLD 廠牌之橘 黃色行動電話1 支(含如表八編號2 、3 之SIM 卡各1 張) 及分裝空袋2 包(共37只);另經曾登賢同意搜索,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上開 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4 顆(其中1 顆 不具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六、胡淑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 置如附表九編號2 、3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分別稱系 爭G 、H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 因予蔡建傑曾登賢邱柏諭等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6 、8 、10所示之 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登賢邱柏諭 ,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胡淑琴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 爭G 、H 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韋洲周聖瑋曾登賢邱柏諭等人,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 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賴瑞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行 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屬其所有之SIM 卡(下稱 系爭I 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七所示之 時、地,欲轉讓海洛因予曾登賢,供曾登賢施用以解毒癮, 惟因曾登賢當時已為警控制,賴瑞章欲轉讓予曾登賢之際, 即遭事先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海洛 因4 小包(驗餘淨重14.14 公克,純質淨重6.61公克)。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胡淑琴另涉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予邱柏諭之犯行;及以言詞追加被告曾登賢另 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因認分屬被告胡淑琴曾登賢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曾登賢邱柏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



胡淑琴而言;證人曾登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賴瑞章而 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胡淑 琴、賴瑞章所涉犯行部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 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 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 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 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 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 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 告賴瑞章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 惟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 法之調查,且無下述㈢之違法取證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 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 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 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 ,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 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 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 ,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 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 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 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登賢(下稱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把「阿兄」(即指被告賴瑞章)約到 伊家,再由警方合力圍捕他,伊當時是打他的行動電話,說 要找他,想要跟他見面,就約在伊家裡,伊在電話中都沒有 講要買毒品或是要毒品,其等都是見了面再講等語【參見卷 ㈦(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十二,下不贅述)第38頁至第39頁 】;其於審理中證述:當天聯絡完賴瑞章後,就跟中興分局 偵查隊的人一起去伊家外面等,賴瑞章來了之後,把車停在 鐵皮屋前面,小隊長拉著伊一步一步走過去他車窗前,然後 警察喝令賴瑞章不要動,後來伊就先被帶回分局等語(參見 卷第274 頁)。而被告賴瑞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否認 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登賢,僅承認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伊有去到現場,伊 電話中聽出曾登賢有在難過,曾登賢說他喝了酒,有點難過 ,第一天晚上曾登賢就有打了兩通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過 去,曾登賢是說他喝了酒,有點難過;第二天曾登賢又打給 伊,又叫伊過去,沒有跟伊講他難過,但伊認為曾登賢前一 天毒癮犯了,伊過去他那邊,當時伊是想說曾登賢毒癮發作 了,伊要過去解救他,伊沒有打算收錢,伊是打算無償提供 曾登賢施用,但是曾登賢還沒有拿到毒品就被抓了。伊總共 帶了4 包重4 錢的海洛因去,伊去之前並沒有再次秤重,那 是打麻將的朋友向伊借錢之後抵押給伊的,該名朋友說他會 把海洛因拿回去,他拿給伊的時候就是用塑膠袋分裝成4 包 的海洛因,就是查扣時的這4 包,伊知道這是毒品。伊自己 本身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之前也沒有賣毒品給曾登賢過, 之前伊也沒有拿毒品去解救過曾登賢,伊知道曾登賢有施用 毒品等語(參見卷第129 頁)。可見,證人曾登賢雖證稱 撥打電話向被告賴瑞章購買毒品,惟其2 人於電話中並未就 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合意,且被告賴瑞章一抵達後尚未與證人 曾登賢對話即遭員警逮捕,被告賴瑞章亦否認其已因證人曾 登賢致電,而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認證人曾登賢有何 陷害教唆被告賴瑞章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又縱認被告賴瑞章 自承因證人曾登賢來電提及酒醉之事,因而生轉讓毒品予曾 登賢之犯意,就該轉讓毒品之犯意,亦非證人曾登賢所創造 、引誘而生,亦屬「機會教唆」。是本件就被告賴瑞章所涉 犯行,其與證人曾登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被告賴瑞章身上 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均非因陷害教唆所得,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該等證據經被告曾登 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第132 頁正反面 、第187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卷第207 頁反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 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130 頁 反面至第190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登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被告曾登賢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扣案可佐 ,及現場照片及送鑑槍枝照片各1 份附卷可按(見卷㈧第23 頁正反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扣案之槍枝1 支,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 彈5 顆,其中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㈧第22頁正反面),足認 被告曾登賢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此部分之犯行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曾登賢陳孟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下 述之被訴犯行,其2 人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 而可採;被告胡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如附 表五編號1 至3 、8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六編號1 至4 、 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自白販賣毒品 部分,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被告曾登賢販賣毒品部分:
⒈就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 經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3 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卷㈢第144 頁至第148 頁)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林弘偉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 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榮權部分,並 經證人張榮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5 7 頁至第261 頁、第281 頁至第284 頁),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262 頁至264 頁)、張榮權曾登賢交易現場 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見卷㈠第265 頁至第26 7頁)各 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68 頁至第269 頁)在卷可 稽。
③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簡國昇部分,並 經證人簡國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9 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 ㈠第39頁至第40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41頁至43頁 )、簡國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④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還凱部分,並 經證人吳還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8 8 頁至第195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196 頁至第197 頁)在卷可稽。 ⑤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盟嘉部分,並



經證人黃盟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3 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 ㈠第18頁至第19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21頁至22頁 )、黃盟嘉曾登賢交易現場照片1 幀(見卷㈠第23頁)在 卷可稽。
⑥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莊國雍部分,並經證人莊國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 (參見卷㈡第2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監聽 譯文1 份(見卷㈡第10頁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㈡ 第12頁至第13頁)、莊國雍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 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⑦附表一編號34至3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翔騰部分,並 經證人李翔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91 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 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見卷㈠第105 頁至第110 頁)、李翔騰曾登賢交 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115 頁至 第114 頁)在卷可稽。
⑧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嘉鋒部分,並 經證人李嘉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0 5 頁至第207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 第210 頁至210 頁反面)在卷可稽。
⑨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尚昱部分,並 經證人劉尚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63 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卷 ㈡第74頁至78頁)、劉尚昱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 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
⑩附表一編號49至5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正謀部分,並 經證人吳正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96 頁至第113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見卷㈢第131 頁至第 133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㈡第115 頁至第116頁 )、吳正謀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118 頁至第120 頁)在卷可稽。 ⑪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孟琳部分,並經證 人陳孟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㈣第16頁)。 ⒉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怡萱部 分,並經證人吳怡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㈠第287 頁至第307 頁、第332 頁至第335 頁),且有監聽 譯文1 份(見卷㈠第308 頁至321 頁)、吳怡萱曾登賢交 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322 頁至 第32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㈠第328 頁至第329 頁) 在卷可稽。
②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興部分 ,並經證人洪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 227 頁至第231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且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卷㈠第232 頁至第233 頁)、洪興曾登賢交易現 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234 頁至第23 5 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236 頁至239 頁)在卷可 稽。
③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享部 分,並經證人王志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㈠第158 頁至第164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之1 ;卷㈡第 194 頁至第194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且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卷㈠第165 頁至第166 頁)、王志享曾登賢交易 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169 頁至第 171 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172 頁至176 頁)在卷 可稽。
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偉仁部分, 並經證人廖偉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 142 頁至第14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且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見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廖偉仁曾登賢交易 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150 頁至第 152 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㈡第153 頁至154 頁)在卷 可稽。
⑤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淵富部 分,並經證人張淵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㈠第129 頁至第135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52 頁至



第155 頁;卷㈢第144 頁至第148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見卷㈠第140 頁至第141 頁)、張淵富曾登賢交易現場 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見卷㈠第145 頁至第147 頁)在卷可稽。
⑥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景水部 分,並經證人曾景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 (見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69頁 )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登賢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翔騰部分,並經證 人李翔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93頁、 第99頁反面),且有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㈠第107 頁至第10 7 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見卷㈠第111 頁至第114 頁) 、李翔騰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 份 (見卷㈠第115 頁至第114 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 經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41 頁至第42頁、第5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見卷㈡第44頁 至第47頁)、林弘偉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 明細各1 份(見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胡淑琴販賣毒品部分:
⒈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8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建傑部分,並 經證人蔡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0 3 頁至第209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各1 份(見卷㈡第210 頁至第211 頁)、監聽譯文1份 (見卷㈡第212 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柏 諭部分,並經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 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81 頁反面),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1 份(見卷㈩第23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㈩第30 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就附表六編號1 至4 、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
①附表六編號1 至2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韋洲部 分,並經證人邱韋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㈡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且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㈡第226 頁至第227 頁)在卷可稽 。
②附表六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聖瑋部 分,並經證人周聖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㈡第255 頁至第262 頁、第278 頁至第280 頁),且有監聽 譯文1 份(見卷㈡第26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 卷㈡第264 頁至第265 頁)在卷可稽。
③附表六編號7 至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柏諭部 分,並經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 第275 頁反面至第281 頁反面),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 份(見卷㈩第23頁)、監聽譯文1 份(見卷㈩第30頁至 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
⒊就附表五編號4 至7 及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登賢部分: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惟其否認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7 及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金額,辯稱:附表五編號4 、7 之交易都是海洛 因各2,000 元,重量含袋均約0.6 公克。附表五編號5 之交 易是海洛因2,500 元,重量也是含袋約0.6 公克,因為價格 會浮動。附表五編號6 之交易是海洛因1,000 元,重量含袋 約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 元,重量含袋約0.9 公 克。附表六編號5 、6 之交易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 元 ,重量含袋均約0.9 公克等語。惟查:
①此部分被告胡淑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登賢 部分,並經證人曾登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 卷㈤第247 頁至第248 頁,卷第269 頁至第273 頁),且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卷㈨第63頁至第64頁)、監聽 譯文1 份(見卷㈨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曾登賢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經過及數 量,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於審理中雖證述已不記得 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惟其另證述:「(問 :你向胡淑琴購買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以



什麼為單位?)是以半錢或直接說要買多少金額、或是多少 數量。(問:當時半錢的海洛因市價多少?)約8 千到1萬2 千元。(問:有無可能半錢是1 萬5 千元?)價格會波動, 有可能。(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錢價格是多少?)約 在5000元。(問:有無可能是4000元的情況?)有。」依證 人曾登賢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胡淑琴購 買海洛因半錢、1/4 錢,價格分別為15,000元、6,000 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錢至3 錢,價格分別為8,000 元、1 萬 2,000 元或1 萬元等情,尚屬一致。參以證人曾登賢如附表 一、二所示於102 年4 月間,已開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且其次數甚多,交易金額亦有多次達數千元以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曾登賢本身既在販賣毒品,且次數甚 多,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數量自應較一般自己施用所需毒品 數量為大,是證人曾登賢所述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海洛因之數 量、金額,合於其販賣毒品之需求,應較被告胡淑琴所述可 採。
③綜上,被告胡淑琴雖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曾登賢,惟其上開 辯稱之金額,不足採信。
⒋就附表五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柏諭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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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