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劍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761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劍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俊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劍成、廖品彥(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俊宏均明知牛樟木 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位即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 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市面上 少有合法之牛樟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 明之牛樟木均屬贓物無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李雨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欲購買牛樟木轉售圖利, 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中」(音同)之成年人談妥購買 牛樟木一事後,約同在民國103 年3 月至4 月初期間內之某 日凌晨,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之隆華國小下方(即臺 21線公路106.7 公里新興橋附近)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 新臺幣(下同)8,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 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 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向位於臺中 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式自用 小貨車,廖品彥遂夥同陳俊宏,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之前 1 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 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南投縣○○鄉○○村○○巷
0 號住處搭載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與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 道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 交易。鄒劍成則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 臺分別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 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後,亦與廖品彥、陳俊宏與另1 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 雨樺查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30至 40 塊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0、11萬元)搬入廖品彥所 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多位同夥 分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成至鄒劍 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指示廖品 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嗣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李雨樺 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則另駕駛 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返回交貨現場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 俊宏查看前方狀況,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 駛,待廖品彥、陳俊宏載運牛樟木抵達名間交流道口附近, 李雨樺立即囑請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該貨車運至 雲林縣古坑鄉某倉庫藏放,再由李雨樺以其所駕駛之黑色休 旅車載廖品彥、陳俊宏2 人返家。
㈡李雨樺前次交易成功後,竟食髓知味,與「阿中」談妥購買 另一批牛樟木之交易後,約同在103 年4 月25日凌晨某時, 在同上地點即隆華國小下方空地交貨,李雨樺因而以2,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並載送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後,再由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及於103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之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且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廖品彥供其等聯絡使用,嗣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俊宏所持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廖品彥遂夥同陳俊宏 ,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聯絡,由廖品彥於交易日前1 日之103 年4 月24日21時許, 駕駛由李雨樺租用之前述貨車出發至陳俊宏同上住處搭載陳 俊宏,復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與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 口附近會合後,2 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待交 易。再經李雨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鄒劍
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鄒劍成則與其他 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共3 臺載運來路不明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抵達該處,亦與 廖品彥、陳俊宏形成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待李雨樺查 看牛樟木完畢後,廖品彥、陳俊宏、鄒劍成與其他5 名真實 不詳之成年人,隨即共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共計81塊(總材 積2.563 立方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 元)搬入 廖品彥所駕駛上開貨車之封閉車廂內,搬貨完畢後鄒劍成等 多位同夥分別駕車離開,李雨樺則駕駛上開休旅車尾隨鄒劍 成至鄒劍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住處付清交易價款,並 指示廖品彥、陳俊宏在原地等待。隔約30分鐘後付款完畢後 ,李雨樺駕駛上開休旅車先行出發欲至名間交流道,鄒劍成 則另駕駛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QW-2 822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返回交貨現場,以其上述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廖品彥所有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並擔任前導車為廖品彥、陳俊宏查看前方狀況, 兩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方向行駛,然鄒劍成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5 時7 分許駕駛車輛先通過國立臺灣大學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簡稱臺大林管處)和社辦 公室旁交叉路口時,未發現警方已接獲線報在旁埋伏,廖品 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因而相隔4 秒後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 緊追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 公里處(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 廖品彥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 ,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均已發還與臺大 林管處和社林營區巡山員陳錫樺),而當場查獲,嗣調閱監 視器錄影、通聯記錄等資料又循線查獲鄒劍成。二、案經南投縣政府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鄒劍成、陳俊宏及 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 無,分別表示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 第141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鄒劍成之辯護人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含部分自白) ,被告陳俊宏於審理時均未提出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 白部分,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抗辯,依法自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劍成固坦承上開國瑞牌、白色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且 不否認該車輛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5 時7 分許通過臺大林 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等情,及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有於 103 年4 月24日21時許,經廖品彥駕駛李雨樺所租用之前述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式自用小貨車至其上開住處搭載後 ,與廖品彥一同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前往上述 隆華國小下方河床,且不否認李雨樺曾於當日以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品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上開工作機,及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 聯繫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被告鄒劍成辯 稱:李雨樺於103 年4 月25日5 時許至我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 號住處向我借上開車輛,我親手交給他 車鑰匙,我於該日凌晨0 時許至5 時許都在家中睡覺,前述 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為何與廖品彥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等語;被告鄒劍成之辯護 人則另以:本案應係由李雨樺持用鄒劍成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廖品彥聯絡,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廖品 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無法證明鄒劍成就是該日交 易到場之綽號「阿成」之人;縱依證人李雨樺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情節,鄒劍成係於搬運完畢後才至現場,鄒劍成顯未見 到搬運之過程,即無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鄒劍 成辯護。又被告陳俊宏則辯稱:我只有於103 年4 月去過上 開隆華國小下方河床1 次,且我沒有搬運木材,我只有在其 他人搬運過程中因好奇下車觸摸一下木頭而已;我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有2 次搬運木材之犯行,是因為廖品彥在警詢後 跟我說我是初犯,2 件案件會一起處理,要求我依照他的意 思來應訊,而廖品彥於偵訊後又要求我如此回答等語。惟查 :
㈠李雨樺於103 年4 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之順大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式自用小貨 車,並以2,000 元代價僱請廖品彥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 並載送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再指示另1 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接手駕駛運送,廖品彥遂邀約被告陳 俊宏,由廖品彥於103 年4 月24日晚間某時,在李雨樺位於 臺中市之住處,駕駛由李雨樺所租用之上開貨車出發至被告 陳俊宏前述住處搭載被告陳俊宏,復於交貨當日凌晨某時, 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 路名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兩車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 方空地;又上開貨車裝載牛樟木完畢後,與國瑞牌、白色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繼轉入臺21線公路往水里 方向行駛,而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5 時7 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廖品彥 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隔4 秒即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 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路101.9 公里處(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下方路旁)欄檢盤查廖品彥 駕駛之該貨車,徵得廖品彥、被告陳俊宏同意執行搜索後, 在該車車廂內起獲前述牛樟木殘材81塊(總材積2.563 立方 公尺、重2530公斤,山價26萬1,795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廖品彥於警詢、偵訊時(參見警卷一第9 頁至第1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 宗〔下稱第15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證人 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警員伍約法於本院 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巡佐邱偉雄於偵訊時(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63 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163 號偵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李雨樺於 偵訊時(參見第163 號偵緝卷第7 頁至第8 頁)、證人即臺 大林管處和社營林區巡山員陳錫樺(參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 30 頁 )、證人即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慶章於
警詢時(參見警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證述明確,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交易及查獲現場照片21張、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暨汽車出租單各1 紙(見警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 、第50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臺大林管處和社辦 公室旁交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二第21頁 至第22頁)、臺大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 各1 紙、林產物查驗明細表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1 紙、起獲牛樟殘材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見第1562號偵卷第72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可見確有1 部國瑞牌、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3 年4 月25日凌 晨5時7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而受 李雨樺僱用之廖品彥所駕駛、搭載被告陳俊宏之上開貨車相 隔4 秒旋行經該路口,警車立即緊追並於同日5 時20分許, 在臺21線公路101.9 公里處對該貨車攔檢盤查。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品彥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述:李雨 樺向順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後,於103 年4 月24日21 時許,電話聯絡我並在臺中市太平區十甲路李雨樺住處將車 交給我,以2,000 元僱用我去載木材,之後我約陳俊宏並開 車到陳俊宏家載他前往信羲鄉,李雨樺則開1 部黑色休旅車 在名間交流道等我們,告知我前往載運牛樟木之地點及如何 行駛之路線。我們到達地點後,李雨樺約30分鐘後才出現。 而我們到了以後沒多久,就來3 輛自小貨車,車上載運牛樟 樹,他們連駕駛共6 人,然後我與陳俊宏會同他們一起搬運 木材到我所駕駛之車上。對方我只知道一位叫阿成,我不知 道他的全名,我有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阿成有駕 駛1 部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李雨樺告知我只要將載運木材的 小貨車開到名間交流道,會有人來接等語(參見警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於103 年4 月25日偵訊時證述:我在上開隆 華國小附近河床,於103 年4 月25日3 點多到5 點多之間, 將牛樟木81塊搬上我所駕駛之前述貨車,之後出發往水里方 向,準備載到名間交流道與另駕駛1 部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 會合,他會再叫人把貨車開走。約同日3 點20分許,3 部小 貨車抵達後,由對方6 人將木頭搬到我所駕駛之前述貨車後 車門,我跟陳俊宏幫忙將木頭推進該貨車內,然後其他人就 先開車離開,我和陳俊宏繼續留在河床等,李雨樺則跟「阿 成」各自開車到「阿成」家中付款。李雨樺後來先駕車離開 ,但是有告知我們載貨到名間交流道會合,他並請「阿成」
開車帶我們路,我開到接近和社派出所附近時,發現有警車 在追,我才剎車,這時「阿成」在我正前面,「阿成」的前 導車看到警車來就溜了。我被查獲2 支電話,我的電話號碼 是0000000000,李雨樺電話是0972開頭的,0000000000則是 李雨樺交給我用的,而「阿成」是要離開河床時以00000000 00手機打到我的0000000000,所以0000000000應該是「阿成 」的電話,他有跟我說他前導,發現狀況會通知我,但要被 警方查獲時他沒有通知我,我在河床時我就知道那是違法的 牛樟木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於103 年4 月26日本院訊問時證述:103 年4 月24日21時 許,李雨樺叫我去他家駕駛上開貨車,叫我隔日2 、3 點的 時候開到信義鄉臺21線109 公里處附近去載運木頭,我去的 時候,也叫陳俊宏跟我一起去,他也認識李雨樺,我跟陳俊 宏說李雨樺叫我去載木頭,去到現場之後,看到就知道那是 牛樟木,我知道載牛樟木是違法的,然後想說就已經來,當 時有三臺貨車在河床,叫我把貨車開到河床上,他們好幾個 人,還有我跟陳俊宏就把3 部貨車的牛樟木搬運到我開的小 貨車上,全部搬好之後,李雨樺叫我和陳俊宏在車上等一下 ,李雨樺跟阿成當場有講,他跟阿成要去阿成的家結帳,等 了半個小時左右,李雨樺先走了,阿成另開1 部白色自小客 車帶我們出水里,李雨樺是說叫我開到名間交流道,他說會 有人來接應,我們在路上就被警察查獲了,本來李雨樺說我 開到名間交流道之後,要給我2,000 元等語(參見第1562號 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證述:陳 俊宏與李雨樺2 人認識很久了,我與陳俊宏是透過李雨樺的 朋友阿南才認識的,我之前在103 年3 月底4 月初,有幫李 雨樺去信義鄉載過一次木頭,是開密閉式的貨車,地點也是 隆華國小附近的河床,是阿成來交貨的,也是約定將貨車開 到名間交流道由別人接手,我與陳俊宏再由李雨樺載回臺中 ,那次我大約載半車約有30、40塊的牛樟木,另1 次就是本 案遭查獲這次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 54頁),對照其先後證述,可知李雨樺先後2 次僱請廖品彥 前往交貨地點搬運牛樟木,廖品彥遂均邀約被告陳俊宏並於 交易日前晚至被告陳俊宏住處搭載被告陳俊宏,復於交貨當 日凌晨,與駕駛黑色休旅車之李雨樺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名 間交流道口附近會合後,一同前往上述隆華國小下方空地等 待交易,嗣綽號「阿成」之男子分別於103 年3 月至4 月初 期間內之某日凌晨、103 年4 月25日3 時許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貨車載運牛樟木抵達上開隆華國小附近空 地,旋與李雨樺、廖品彥、被告陳俊宏搬運牛樟木至廖品彥
所駕駛之貨車內,待李雨樺付款完畢後,由「阿成」另駕駛 車輛為前導車,帶同廖品彥駕駛貨車離開前往名間交流道, 此節核與證人李雨樺於104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 3 年4 月25日3 時25分許,駕駛1 部黑色休旅車,與廖品彥 、陳俊宏所駕駛之白色廂式貨車及鄒劍成開1 部發財車,另 外2 部小貨車在上開隆華國小附近河床會合,對方包括鄒劍 成共有6 人在場,我這一邊是我與廖品彥、陳俊宏3 人在場 ,我們包括「阿中」是一起將牛樟木搬運至廖品彥駕駛之貨 車內,搬上車後鄒劍成邀我到他家中吃雞肉,我又拜託鄒劍 成開車幫我帶路,我是與叫「阿中」的人談這次買賣牛樟木 的事,我先開車離開,沒有發現警方埋伏,所以才報路況讓 他們通過和社派出所,我於103 年3 月底、4 月初,與廖品 彥、陳俊宏有用同一模式從隆華國小附近河床載運牛樟木至 名間交流道,這次也是向「阿中」買,是由鄒劍成載運牛樟 木出來搬上廖品彥的車,再由鄒劍成帶路出來,這次成交約 10 萬 至11萬元,廖品彥開的車也是我向順大公司承租廂型 車,載運木頭至我向友人「阿奇」所承租位於古坑私人納骨 塔附近之屋內藏放,但已遭人偷走等語(參見第163 號偵緝 卷第8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鄒劍成即為綽號「阿 成」之男子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經 李雨樺先後2 次向「阿中」談妥購買牛樟木後,被告鄒劍成 均於約定時、地到場,且被告陳俊宏顯然於出發前已知悉係 為搬運牛樟木,被告2 人即與李雨樺、廖品彥、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5 人一同搬運牛樟木至貨車上,嗣搬運完畢 後,被告鄒劍成又駕駛上開白色國瑞牌之自用小客車引導廖 品彥駕駛前述貨車離去。
㈢又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 份(見第1562號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被告鄒劍成名下確實登記有一國瑞牌、白色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鄒劍成於警詢時已自 承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請,遭查獲前已使用約 1 年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 紙附卷可佐(見第1562號偵卷第33頁),可知證人廖 品彥所證關於「阿成」所有車輛、門號與鄒劍成個人資料之 客觀證據相符,當無誤認鄒劍成之理,而鄒劍成所有之上開 車輛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5 時7 分許先通過臺大林管處和 社辦公室旁交叉路口,廖品彥所駕駛之上開貨車相隔4 秒即 行經該路口,警車旋緊追並於同日5 時20分許,在臺21線公 路101.9 公里處對之欄檢盤查,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廖品彥 、李雨樺證述就鄒劍成駕車引導廂式貨車載運牛樟木駛離之 過程一致,亦與上述監視器錄影內容一致,是其等所證,均
可採信,益徵鄒劍成確係證人廖品彥所指2 次均到場搬運牛 樟木之「阿成」。
㈣而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供稱:是李雨樺指使廖品彥去載運牛 樟木,我只是廖品彥再找我一起去而已。他只是叫我跟去陪 他聊天而已。我陪廖品彥去,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參見 警卷一第20頁);於103 年4 月25日偵訊時供稱:廖品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是租的,是廖品彥開到我家 載我的,於103 年4 月25日1 點多載我往信義鄉方向行駛, 廖品彥有跟我說要一起去載木材,途經臺3 線名間交流道附 近與李雨樺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會合,約3 點多開到隆華國小 附近河床。約凌晨3 點20分,「阿成」來時是開發財車來的 ,跟著其他2 部小貨車一起,總共有6 人,他們開車來時車 內有牛樟木,由3 部小貨車上的6 人將木頭搬到我們貨車車 門,我跟廖品彥幫忙將木頭推進貨車內,我和廖品彥繼續留 在河床等,然後聽到李雨樺跟「阿成」講說要去「阿成」家 。後來李雨樺先駕車離開,但是有告知我們載貨到名間交流 道會合,他並請「阿成」開一部豐田白色的車帶路。我們是 在接近和社派出所附近發現有警車在追,我們才剎車接受攔 查,這時「阿成」在前面,「阿成」的前導車看到警車來就 溜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103 年4 月24日23時許,廖品彥打電話給我要我 陪他一起去信義鄉載木頭,我是聽廖品彥說要載到名間鄉交 流道。隔日即25日凌晨1 點多廖品彥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到我家來載我,去到現場之後,有三部車在那裡等 ,對方那些人把木頭搬上車,我跟廖品彥幫忙推上車,我被 抓的時候才知道那是牛樟木,但我看到木頭時我是覺得怪怪 的,有點問題,我對木材不瞭解,有點懷疑是違法的,山老 鼠搬完之後,叫我跟廖品彥在那裡等,過了不到半小時,車 子就開出來,一下子就被攔截了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 28頁至第29頁);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陳稱:「(提示 鄒劍成刑案資料照片) 問:你所說的阿成是否此人?)應該 是。」、「(問:你與廖品彥是否有去信義鄉載過幾次木頭 ?)有,是在103 年3 月底4 月初有跟廖品彥去信義鄉的隆 華國小附近的河床載木頭,是阿成來交貨,我與廖品彥也是 載到名間交流道由別人接手開貨車走,我與廖品彥再由李雨 樺載回臺中。」、「(問:是否有受李雨樺雇請到信義鄉隆 華國小附近河床載運牛樟木2 次,2 次都是鄒劍成交貨的牛 樟木,其中一次在103 年3 月底4 月初有載運成功,另一次 就是本案被查獲逮捕的運送行為)是,沒有錯。(問:你們 在103 年3 月底4 月初這一次是載運到何處?)我們是載到
名間交流道由李雨樺指定的人接手開走貨車,我們2 人再由 李雨樺載回臺中。」等語(參見第156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 頁),其歷經警方、檢察官、本院法官之多次詢、訊問,先 後坦承知悉李雨樺2 次僱請廖品彥載運違法之牛樟木,仍接 受廖品彥邀約一同前往,與「阿成」即鄒劍成等人一同搬運 牛樟木至前述貨車上。被告陳俊宏雖辯稱:當時係受廖品彥 要求才承認犯行等語,然倘非被告陳俊宏確實親身經歷,其 如何能就如何出發、抵達現場、參與搬運之人數、車輛及與 鄒劍成先後離開之順序等細節為上開仔細之陳述,且其陳述 之內容與證人廖品彥、李雨樺所證上開等情節亦屬合致,另 有上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旁交 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陳俊宏前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 符,可以採信。又被告陳俊宏於本院訊問時即陳稱:「(問 :你們2 人在被查獲後至做筆錄時,這中間有無交談?)沒 有,我們被查獲之後,我們2 人就被分開了。」等語(參見 第1562號偵卷第29頁),倘被告陳俊宏自始未參與犯罪,難 認廖品彥有何時機說服被告陳俊宏承認犯行,且被告陳俊宏 係迄至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始供承遭查獲前另有1 次搬運 牛樟木之犯行,其當時並未在押,衡情亦無希冀交保而配合 廖品彥說詞之動機,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宏係受廖品彥之指使 而坦承如上所述2 次犯行,是被告陳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時翻異前詞並改辯、證稱:其不知道廖品彥所載運者 為牛樟木,及其僅有隨同前往1 次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勾稽其上述自白與前述證人等證詞,堪認被告陳 俊宏有於上述時間2 次分別隨同廖品彥前往搬運牛樟木之行 為。
㈤至證人李雨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 檢察官問:這批 貨在隆華國小下方河床交貨時,被告鄒劍成有無跟另外5 個 人開3 部車子載牛樟木頭下來交貨?)有3 部車子,但被告 鄒劍成是跟我一起下去的,被告鄒劍成去那邊陪我聊天的。 (檢察官問:被告鄒劍成有無把貨搬上去?)他們搬,被告 鄒劍成在旁邊陪我,那天在信義分局筆錄我有強調,當天被 告鄒劍成有陪我下去沒有錯,我那時先去找被告鄒劍成,叫 被告鄒劍成來河床那邊陪我。」、「(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 :您剛證述在4 月25日的凌晨,你特別講得很清楚說買完貨 以後,然後到被告鄒劍成家裡去吃燒酒雞,那你買完貨之後 款項是否已給付,還是還沒有?)在河床款項就已經給人家 了。(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你當下為何會想到要去被告鄒 劍成家坐一下?)因為被告鄒劍成家就剛好住在那附近,我
想說司機他們比較路況不熟,我想說我開前面,拜託被告鄒 劍成幫我引導,帶一下路這樣而已。(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 :你在被告鄒劍成家坐了多久?)在被告鄒劍成家坐了大約 半小時左右吃燒酒雞。(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這中間你怎 麼去跟被告鄒劍成說,要被告鄒劍成做什麼事情,你如何跟 被告鄒劍成講?)我就跟被告鄒劍成說,我有1 臺貨車在這 邊,路況不是很熟,尤其現在又晚上又那麼晚了,我有事先 走,你能不能幫我帶他們出去一下這樣。(辯護人周復興律 師問:你有無告訴被告鄒劍成說這部車子上面載的是什麼東 西,這個整個事情來龍去脈,有無告訴被告鄒劍成?)來龍 去脈沒有告訴被告鄒劍成。(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問:被告鄒 劍成知道這部車子裡面載的是什麼東西嗎?)被告鄒劍成當 時跟我在河床那邊聊天,確切他知不知道我也不清楚。」、 「(審判長問:提示偵1562號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 被告陳俊宏的筆錄,被告陳俊宏說他自己在103 年3 月底4 月初也有跟被告廖品彥去同一個地方搬過牛樟木,被查獲那 1 次是第2 次,所以他說前1 次他也有去,跟你剛才證述不 同,你說第1 次被告陳俊宏沒有去?)對,我記得好像前1 次被告陳俊宏沒有去。( 審判長問:這是被告陳俊宏的筆錄 ,他也明確講說被查獲那次是第2 次,你有無辦法確認被告 陳俊宏前一次到底有沒有去,還是你忘記了?)這一次我就 不太清楚,我記得開車都是被告廖品彥開的,然後被告陳俊 宏那一次有沒有去我就不太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8 頁反面),而稱被 告鄒劍成並未搬運牛樟木,只有在旁與其聊天,並幫忙引導 貨車離開,且其已不記得被告陳俊宏是否有前往搬運牛樟木 2 次。惟李雨樺刻意挑選深夜無人時分,在隱密地點搬運牛 樟木而進行非法交易,衡情應無邀約無關人士到場觀看而自 曝犯罪跡證之理,其此部分證述違背常情,且與被告鄒劍成 於本院審理時仍舊辯稱其案發當晚並未前往交易現場等情不 合,難以採信;又因證人李雨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時點已 距離案發時間約1 年,其於偵訊時之記憶顯然較為深刻、清 楚,應以該時之證詞為實在,而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 陳俊宏確有2 次前往搬運牛樟木,亦有其他證據可佐,已如 上述,實難單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對被告鄒劍成、陳俊宏 為有利之認定。
㈥另觀之被告鄒劍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1號偵查卷宗〔 下稱第1761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對照證人李雨樺於 偵訊時證述: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等語(參見第163 號偵緝卷第8 頁)、證人廖品彥於警 詢時證述: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則是李雨樺提供的等語(參見警卷一第13頁) ,可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3 年4 月24日19時16分許有撥打給李雨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李雨樺以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撥打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廖品 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25日4 時57分許 起至同日5 時13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通話 。雖被告鄒劍成辯稱:我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許至5 時許在家中睡覺,且於同日5 時許借車給李雨樺,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放在車上等語,而否認其有為上開等通 話,然其於警詢中自承其申請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約1 年,已如上述,參以證人李雨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述:我案發當天並未向鄒劍成借手機,我沒有駕駛他的車 子,我開我的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有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發話、受話之門號亦有相當重複, 衡情應屬同一使用者之聯繫情形,足認係被告鄒劍成於如附 表所示期間自行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誤。由 此可知,被告鄒劍成確係於貨車前往搬運牛樟木之期間與李 雨樺有所聯繫,而與同案被告廖品彥密集聯繫之時間點,又 與前述被告鄒劍成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103 年4 月25日凌晨5 時許通過臺大林管處和社辦公室 旁交叉路口之時密接,益徵證人廖品彥、李雨樺上開所證關 於被告鄒劍成擔任前導車等語為實在,可見該時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鄒劍成所駕駛,是其所辯,難 以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 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鄒劍成、陳俊宏行為後,刑法第34 9 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 (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新法將舊法第2 項「 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 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 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
㈡按牛樟木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為森林主產物,且管理單 位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 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含牛樟木等) ,有國立臺灣林管處104 年2 月26日實管字第1040001522號 函(見本院卷第105 頁)附卷可參,市面上少有合法之牛樟 木交易,若欠缺合法來源證明,該等來路不明之牛樟木均屬 贓物無疑。又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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