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隆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21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355 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隆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可能幫助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竟為 圖大陸地區旅行團能前往其所經營之商店消費之利益,而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配合不明大陸地區旅行社之要求, 為其旅行團成員來臺灣旅遊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大 陸地區人民王俊濤入境後之民國102 年7 月23日(王俊濤於 102 年7 月19日入境,同年月26日離境),在新北市新莊區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特約服務中心,以不詳之 大陸旅行社領隊所提供之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電話門號預付卡,完成後,再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予不詳之大 陸旅行社領隊。而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嘉隆所提供之王 俊濤名義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1日14時許,以陳樂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公訴)申辦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秋敏(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林秋敏謊稱係「聯合信用貸款中心林 專員」,詢問林秋敏是否要辦理貸款,因林秋敏急需用錢, 即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龍 井門市處,依林專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 為帳戶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帳戶②)、臺中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為帳 戶③)、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帳戶④)之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以黑 貓宅急便快遞郵寄方式,寄交至臺中市○○區○○街00號予
該集團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士峰」之成員使用,並 於交寄時於收件人手機欄填寫陳嘉隆所交付之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做為送貨人員與自稱「黃士峰」之人聯絡之工 具,因上址內並無黃士峰之人,故不知情宅急便公司之員工 需以王俊濤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林秋敏之帳戶。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通話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用 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秋敏所申請之上開金融帳 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秋敏 到案後提供郵寄存摺之收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 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第12 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交付 金融卡及存摺影本之林秋敏、證人即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王文玲、被害人施尚亨、黃世伸、告訴人李盛雄 、施佑樺、王允菡、邱鼎皓、周忠毅、黃韋翰、游子慶、黃 維民等人之證述,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交 易紀錄等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有配合大陸地區旅行社,為 旅行社集團成員來臺旅遊時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本案 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其所代辦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幫人家代辦 ,東西本來就不是我的,如果我真的要犯罪,我去年就不必 停止代辦電話業務,我多了很多案件,他們辦了之後比較不 負責任,我只是代辦人,我辦了快三萬個門號,我全部賣掉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 告本身有提出自己的雙證件,如果有想到人家可能會犯罪, 不可能會用自己的雙證件,被告也是依據電信公司的規定辦 理,既然領隊、導遊都不可能認識所有的團員,被告不可能 一一確認,辦理成功的份數都會核對,沒有辦成,證件都會 一一退還,有的領隊沒有逐一核對發給預付卡,被告都沒有 接觸到旅行團的團員,不可能要求被告親自發給申辦人,以 被告辦兩萬多份的狀況下,目前各地的地檢署都已不起訴處 分,兩萬多份的預付卡被拿去做不法用途的極少,被告也停
辦該業務了,被告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年8 月21日14時許,以陳樂堯申辦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秋敏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向林秋敏謊稱係「聯合信用貸款中心林專員」,詢問林秋 敏是否要辦理貸款,因林秋敏急需用錢,即依對方指示,於 當日17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處,依林專 員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①至帳戶④之金融 卡及存摺影本,以黑貓宅急便快遞郵寄方式,寄交至臺中市 ○○區○○街00號予該集團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士 峰」之成員使用,並於交寄時於收件人手機欄填寫被告陳嘉 隆所交付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送貨人員與自稱 「黃士峰」之人聯絡之工具,因上址內並無黃士峰之人,故 不知情宅急便公司之員工需以王俊濤之門號,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林秋敏之帳戶。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通話時間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 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林秋敏所申請之上開金融 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 頁),復經證人陳樂堯於偵查時(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下稱7054號偵卷】第7 頁)、 林秋敏於警詢、偵查時(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 字第1020116913號卷【下稱913 號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 7054號偵卷第7 頁)、被害人施尚亨、黃世伸、告訴人游子 慶、黃維民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人李盛雄、施佑樺、王允 菡、邱鼎皓、周忠毅、黃韋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林秋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669 號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害人施尚 亨之存摺交易明細及購買點數收據(見669 號警卷第48頁、 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被害人黃世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及購買點數收據(見669 號警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告訴人李盛雄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69 號 警卷第63頁反面)、告訴人施佑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明細(見669 號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告訴人游子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913 號警卷 第43頁)、告訴人黃維民之購買點數收據(見913 號警卷第 44頁至第45頁)、告訴人王允菡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20116922號卷
第26頁)、告訴人周忠毅之交易明細表(見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20116923號卷【下稱923 號警卷】第 34頁)、告訴人黃韋翰之交易明細表(見923 號警卷第49頁 )等各1 份附卷足憑,應可認定。惟上開事證,至多可見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士王俊濤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嗣後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林秋敏之帳戶金融卡及存 摺影本之工具,而詐欺集團再以證人林秋敏所提供之帳戶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尚難遽此而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王俊濤代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時,主觀上已明知或可 得預見該行動電話將被不法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縱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00 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款項。 ㈡又被告與大陸旅行社即深圳市康輝旅行社有限公司衣冠彬、 中國國際宜昌國際旅行社、重慶假日國際旅行社分別皆簽有 授權被告為該旅行社來臺之旅客代辦行動電話之授權同意書 、委任書乙節,有授權同意書1 紙、康輝旅遊羅湖營業部出 境副總監衣冠彬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 張、委任書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而證人即達慶國際旅 行社有限公司導遊邱鵬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被告 認識衣冠彬,被告有跟衣冠彬簽立委託契約,他們說要給大 陸人士在臺灣使用電話,可能是銷售手段,是請陳嘉隆當代 理人,幫陸客辦理預付卡,請陳嘉隆代辦是因為本來機場櫃 台有代辦,如果人數多的話,每個人只要10分鐘就會拖延時 間,也會耽誤行程,如果人數大的團就會請被告代辦,如果 是小團,就會直接在機場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及其反面 ),堪信被告確實受大陸數家旅行社之委任,而於該旅行社 遊客來臺旅遊時,由被告為其等來臺大陸遊客代為辦理預付 卡門號使用,以便來臺大陸遊客與親友聯繫。而關於被告代 為辦理行動電話之後,領隊如何交付與大陸遊客乙節,證人 邱鵬鴻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36 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領隊會給我「大陸人士來往臺灣通行證」和入台證 ,雙證件才可以辦理易付卡,核對這個人有沒有入台通常是 領隊的事,如果領隊搞混有可能發生2 個沒來,然後領隊就 抽第一張跟第二張抽起來,然後其餘的丟給我們,我們丟給 他,這個就有可能會發生這種事情,客人沒來,可是他把來 的這兩個抽起來,結果沒來的夾在下面,他懶得去翻他就直 接,因為剛接進來時大家都一頭亂,所以他有可能是這樣, 如果說領隊給我30個,我們去被告的水果城那裡,然後吃完 水果買完水果乾,我們就把30個人的,我們沒有辦法對人,
乾脆每個人上車之後每個人發一張,隨便你,你們甚至於有 的人沒有帶手機的他也送,他可能就給別人,反正我們的任 務就是每個人發一張,通通都有,回去不要投訴、沒有糾紛 ,我們就OK了,其他不甘我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至第182 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你瞭解易付卡辦下來之後要如何處理?)例如名單 上可能有三十個,實際入境只有二十七個,來的人每個通通 都給他一張,大陸的領隊不會實際對照實際上申請人易付卡 發給申請人,而是隨機發給陸客,所以每個人拿到的不一定 是自己申請的。」、「(這個部分是領隊發的?)是,不關 我們的事。」、「(帶團來臺灣幾天,有辦法清楚知道是哪 個旅客叫什麼名字嗎?)不可能,你只會知道這個人大概是 你的旅客。」、「(如果他們臨時有人沒來,易付卡怎麼辦 ?)來的人才會辦理。(後稱)我看也不一定,領隊不可能 一個一個對,大家都沒有時間,例如申請來台三十五位,實 際上來台三十位,領隊可能抽取上面五位而已,就隨機拿三 十份的證件給被告,就這三十位來辦,所以可能辦的人並沒 有入台。」、「(辦完易付卡離境之後,這些易付卡如何處 理?)我不知道,不關我們的事。」、「(易付卡可以帶出 境嗎?)可以,那是他們的,他們怎麼可能會給你。」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是由證人邱鵬鴻之證述 可知,被告會依大陸領隊所給之證件辦理預付卡門號,再交 給大陸領隊,惟大陸領隊並不會實際對照實際上的申請人發 給預付卡,而是隨機發給陸客,足見確實可能因大陸領隊未 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與領取人身份是否相符,導致大陸旅客 所拿到的預付卡未必即係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預付卡,在此 情況下,即可能增加大陸旅客事後將預付卡門號販賣予不法 集團之風險,然被告既係完全依照大陸領隊所提供之證件辦 理預付卡門號,能否以不論事前、事後大陸領隊因方便起見 、或因來臺旅程緊湊而無時間一一核對,即將此風險轉嫁予 代為辦理預付卡門號之被告,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仍屬有疑。
㈢另被告陳嘉隆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10日止,以 代理人之身分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共計申辦20491 門 預付卡型門號,申請人本人皆為陸籍人士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 月28日法大字第10310410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此節亦與上開被告受託 代大陸來臺旅客辦理預付卡門號乙節相符;又被告因其所代 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使用於「千里姻緣」網 頁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中作為聯絡電話,而為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通知其到場說 明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3 日移署移管 莒字第10300762591 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及 其反面);又因其所代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 使用於色情網頁:【綺麗外送茶台北地區0000-000-000】網 頁(http://e-ly.net/ ),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乙節,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 反面),然被告若要以其所代為辦理之預付卡門號提供詐欺 集團使用,則所涉及案件類型應皆為詐欺始為合理,然由上 可知,其所涉及之案件類型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亦有觸 犯刑法罰責者,在類型上仍有差異;且被告陳嘉隆自101 年 9 月5 日至102 年11月10日止共代為辦理2 萬491 門預付卡 型號,其所辦理之門號數量不可謂不大,然其中為他人作不 法使用者佔總門號數之比例並不高,被告若要以代辦預付卡 門號為手段,而提供預付卡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數量應 不至於如此稀少;況縱然申請人與領取人身分經大陸領隊核 對一致,然此預付卡經交付與申請人後,即完全為申請人所 有,嗣後申請人欲以該預付卡從事何行為,應為被告所不能 置喙、干預,故被告辯稱大陸旅客使用完不負責任,導致其 所代辦之預付卡流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等語,應可採信。另 現今法令並未規定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者其資格之限制, 故亦不能以被告並非承辦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之旅行業者 或固定與大陸旅遊團配合申辦電話預付卡之合法電信業者, 竟為大陸地區旅客辦理電話預付卡門號,即謂被告因此而有 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 僅足以認定被告為大陸來臺旅客代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林秋敏之帳戶,嗣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 人後,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然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通話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
│號│ │ │ │ │(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1│施尚亨│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2萬9,987元│帳戶│
│ │ │26日16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 │ │① │
│ │ │50分許 │時,因相關人│ │ │ │
│ │ │ │員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為分期,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 │ │ │ │
├─┼───┼────┼──────┼────┼─────┼──┤
│2│黃世伸│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1萬1,011元│帳戶│
│ │ │26日18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19時│ │① │
│ │ │許 │時,因相關人│33分許 │ │ │
│ │ │ │員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為分期,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 │ │ │ │
├─┼───┼────┼──────┼────┼─────┼──┤
│3│李盛雄│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5,100元 │帳戶│
│ │ │26日20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20時│ │① │
│ │ │許 │時,因作業疏│54分許 │ │ │
│ │ │ │失,將導致出│ │ │ │
│ │ │ │貨錯誤,需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確認是否有取│ │ │ │
│ │ │ │消。 │ │ │ │
├─┼───┼────┼──────┼────┼─────┼──┤
│4│施佑樺│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3,980元 │帳戶│
│ │ │26日16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21時│ │① │
│ │ │42分許 │時,因作業疏│15分許(│ │ │
│ │ │ │失,將導致出│起訴書附│ │ │
│ │ │ │貨錯誤,需操│表誤載為│ │ │
│ │ │ │作自動櫃員機│21時21分│ │ │
│ │ │ │確認是否有取│) │ │ │
│ │ │ │消。 │ │ │ │
├─┼───┼────┼──────┼────┼─────┼──┤
│5│王允菡│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2萬9,987元│帳戶│
│ │ │26日21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22時│ │② │
│ │ │21分 │時,因相關人│46分許 │ │ │
│ │ │ │員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為分期,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 ├────┼─────┼──┤
│ │ │ │ │102年8月│10,940元 │帳戶│
│ │ │ │ │26日22時│ │② │
│ │ │ │ │57分許 │ │ │
│ │ │ │ │ │ │ │
├─┼───┼────┼──────┼────┼─────┼──┤
│6│邱鼎皓│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4,005元 │帳戶│
│ │ │26日22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22時│ │② │
│ │ │16分許 │時,因相關人│16分許後│ │ │
│ │ │ │員作業疏失導│某時 │ │ │
│ │ │ │致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為分期,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取消。 │ │ │ │
├─┼───┼────┼──────┼────┼─────┼──┤
│7│周忠毅│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2萬9,989元│帳戶│
│ │ │26日19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19時│ │③ │
│ │ │許 │時,因相關人│41分許 │ │ │
│ │ │ │員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為分期,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取消。 │ │ │ │
│ │ │ │ │ │ │ │
├─┼───┼────┼──────┼────┼─────┼──┤
│8│黃韋翰│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29,988元 │帳戶│
│ │ │26日18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19時│ │③ │
│ │ │20分許 │時,因相關人│44分許 │ │ │
│ │ │ │員作業疏失導│ │ │ │
│ │ │ │致付款方式誤│ │ │ │
│ │ │ │設為分期,需│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取消。 │ │ │ │
├─┼───┼────┼──────┼────┼─────┼──┤
│9│游子慶│102年8月│佯稱:你以前│102年8月│1萬0,983元│帳戶│
│ │、黃維│26日19時│上網購買商品│26日21時│ │④ │
│ │民 │25分許 │時,因相關人│34分許(│ │ │
│ │ │ │員作業疏失導│起訴書附│ │ │
│ │ │ │致付款方式誤│表誤載為│ │ │
│ │ │ │設為分期,需│21時31分│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取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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