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2號
原 告 黃明月
被 告 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高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原告為被告之承攬業務人(即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原告於民國102間開發訴外人胡高陸所有 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胡高陸並 於102年4月5日與原告所屬之公司被告簽立「土地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故原告為該 案件之開發業務員,主銷店公司則由利佳公司擔任。該土地 之銷售於104年1月22日成交。而兩造曾口頭約定,原告之業 務獎金為:以被告實收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69,942元, 於扣除15%之管銷費用55,491元後乘以75%即235,837元{ 計算方式:(369,942元-55,491元)75%},而被告迄 未給付該業務獎金(即承攬報酬)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請求承攬報酬、永慶不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業務承 攬人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37元{見本院卷(下同)第51頁: 筆錄}。
貳、被告則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鵬超為系爭土地仲介之開發店之銷售業 務者,原告僅為開發業務員,僅能領取開發業務員之業務獎 金。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5頁至第16頁有關人員工作報酬之約 定,則原告應得之業務獎金為:78,613元{計算方式:㈠實 際業績314,450元(即被告實收服務費369,942元85%(即 100%-15%之管銷費用)㈡50%(即專任約銷售業務員 之承攬業績分配比例)㈢50%(即承攬業績在50萬元以下 之獎金比例}。而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以被告實收服務費 369,942元,在扣除15%之管銷費用後之75%,逕作為原告 之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51頁至第52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所不爭執(
第52頁至第5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公司,兩造間簽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 告承攬「不動產買賣租賃」業務(第35頁至第36頁:該承攬 契約書影本),故原告為被告之承攬業務人(即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
二、訴外人胡高陸將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與被告於102年4月5日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即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按該契約書內、當事人 簽名欄下記載:委託人為胡高陸、受託人為被告、經紀人為 丁鵬超(即被告之負責人)、承辦人為原告(第38頁至第39 頁:該契約書影本)。
㈠不動產經紀人,可兼為開發業務員或銷售業務員。 ㈡開發業務員,可兼為銷售業務員。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銷售,與利佳房屋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 「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 土地銷售後之佣金分配,由開發店之被告分得60%、主銷店 之利佳公司分得40%(第18頁:該系爭協議書影本)。 ㈠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2日成交(承攬工作已完成),銷售總 價為15,419,255元,被告與利佳公司實際共取得之服務費為 616,570元{計算方式:銷售價15,419,255元4%(即賣方 3%+買方1%),扣掉尾數200元}。
㈡而被告依前開比例分得之實收服務費為369,942元(計算方 式:616,570元6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四、而被告之①開發業務員、②銷售業務員,對被告分得之實收 服務費369,942元所能分配之「業務獎金」,則依「永慶不 動產臺東傳廣加盟店-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章」(即系爭管 理規章)之約定,原則上其計算方式為:{㈠實收業績(被 告實收服務費-管銷費用10%-因開發票所產生之營業所有 稅稅5%)㈡承攬業績分配比例(①開發業務員或②銷售 業務員,依專任或一般約所分配之比例)㈢業績獎金比率 },以本件為例:
㈠實際業績為314,450元:{計算方式:實收服務費369,942元 85%(即100%-管銷費用10%-營所稅5%)}。 ㈡系爭專任委託銷售為專任約,則①開發業務員、②銷售業務 員之承攬業績分配均為157,225元(計算方式:實際業績314 ,450元分配比例均為50%)。
㈢①開發業務員、②銷售業務員之業務獎金(即承攬報酬)均 為78,613元(計算方式:承攬業績均為157,225元業績在 50萬元以下獎金比例為50%)(見系爭管理規則第15頁至第
16頁:第五章工作報酬與獎勵制度、陸人員工作報酬計算方 式)。
五、依系爭規則第21頁:玖、業績分配其他規定:1、中人介紹 費:「中人資格應於委託前事先向公司申請經核准,於成交 服務費回收後始可核發中人介紹費。為維持公平性及保障買 賣雙方經紀人之權益,不遵守上述規定則由該員自行負責」 。「a賣方介紹費:賣方實際佣收10%為上限(或每件10,00 0元)。..c上列介紹費產生時,應先按買賣雙方經紀人業績 拆算後,再從個人業績扣除買(賣)雙方介紹人,餘額為實 際業績,再乘以獎金%計算。」。則系爭土地銷售,若有賣 方之介紹人,則應由原告就:在委託前已向被告申請、並經 被告核准乙節負舉證之責。
六、原告稱:業經被告同意,原告之業務獎金係以:實際業績 314,450元75%計算,即為235,837元(即無庸再經過:① 開發業務員、②銷售業務員之㈡承攬業績分配,及㈢業績獎 金比例)乙節,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七、被告對原告擔任系爭土地之開發業務員乙情,不爭執。八、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54頁至):
原告主張就本件之業務獎金曾與被告口頭約定,為:以被告 實收服務費扣除15%之管銷費用(即實際業績)後、乘以75 %即235,837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舉證:仲介系爭土地之業務獎金,確係以被告實收 服務費扣除15%之管銷費用後、乘以75%之事實: 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為被告之會計職員,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㈠原告以:「在104年3月底某日白天在被告公司,證人曾經告 訴我:我在系爭土地的業務獎金合計為新台幣235,837元。 」、「本件我的業務獎金金額,是證人先核算過,與我自己 算的金額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會在報告書(係指卷附第60頁 之買賣成交報告書)上簽名。」等語(第54頁至第55頁:筆 錄)。併以上開報告書中、在獎金之計算式欄內填寫:「36
99420.85=314450。31445075%=235837」{係指以: 被告實收服務費369,942元85%(扣除管銷費15%)=實 際業績314,450元。再以實際業績314,450元75%=235,83 7元即為原告之業務獎金},作為證明原告之系爭業務獎金 確係以:實際業績乘以75%乙節。
㈡惟據證人蔡雅芳(即被告之會計)經結證述:「我是被告會 計,當案子完成後,由業務員呈報買賣成交報告書,我會將 報告書送給公司核定應該給業務員的獎金,當公司核定下來 後,我會照核定的金額給付給業務員。」、「業務員的獎金 究竟是多少,我沒有核定的權限,但是我會協助業務員核算 或填寫成交報告書的內容。所以本件原告的業務獎金究竟是 多少,必須是被告公司核定後才能確定。」、「一、在本件 成交之後,我曾經問過原告:本件的業務獎金如何計算?原 告跟我講:是以扣掉管銷費用百分之15後之實際績效314,45 0元,直接乘以百分之75。二、我是依據原告上開業務獎金 之計算方式,作成買賣成交報告書。」、「(法官問:本件 的案子,原告有提出成交報告書嗎?)證人答:有的,我也 有呈報上去,但還沒有核定下來。」、「(法官問:提示被 告今日庭呈:原告於104年3月2日所呈報之賣賣成交報告書 影本與證人閱覽,問證人:這份成交報告書是由誰呈報的? )證人答:這份成交報告書內,有關原告獎金的計算式,是 我詢問原告後,依照原告跟我說的計算方式跟金額所填寫的 。至於原告跟被告間有關業務獎金的約定內容,詳情我並不 知道,而且原告在本件的業務獎金究竟是多少,必須經由被 告核定後才能確定。」等語(第55頁至第57頁:筆錄)。 ㈢本院在審酌前揭證人蔡雅芳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 31歲、身份地位、生活環境、從事仲介業會計職業之知識、 經驗與時間;及在證人在刑事偽證罪規範下,經結證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卷證資料後,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後 ,本院認為,並無法得出原告所陳:曾與被告口頭約定,仲 介系爭土地之業務獎金,確係以實際業績乘以75%之事實為 真。
二、原告仲介系爭土地應得業務獎金之計算,應依系爭管理規章 中有關開發業務員之約定:
㈠原告既無法證明:曾與被告口頭約定系爭業務獎金計算之方 式為真實,則自應依系爭管理規章之約定,以計算其應得之 業務獎金,應為明確。
㈡按原告擔任被告在仲介系爭土地之開發業務員,依系爭管理 規則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則其應得之業務
獎金應為78,613元{計算方式:實際業績為314,450元〔即 實收服務費369,942元85%(係指100%-管銷費用10%- 營所稅5%〕50%(即專任約之開發業務員之承攬業績分 配比例)50%(即開發業務員其業績在50萬元以下之獎金 比例)}。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承攬報酬系爭管理 規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8,613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至於原告稱:「馮子石之介紹人佣金,在本件暫不請求, 待本件訴訟結果後,再由馮子石決定是否請求。」等語(第 51頁:筆錄),則馮子石之佣金之部分,自非在本件斟酌之 範圍,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