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金妹
被 告 陳玉妹
林貴鳳
黃振興
黃春仁
黃振傑
黃金妹
吳佳燕
吳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兩造按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黃振傑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陳桂花等15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將兩造等9人及黃陳桂花等15人因繼承所取得公 同共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後,將兩造應分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234,36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存 字第103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又上開提存物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等人或無法聯繫,或不 願分割,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 求分割上開提存物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物中之58,425元分割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振傑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意見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45萬元, 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即 應繼分比例)暨以該比例計算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所 應分配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分配金 額」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通知書 、提存物受取人名冊、提存人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異動索 引、最近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本院卷第37至 145頁)及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暨所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經過及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買賣價金可分配金額計算之附表等證查 核無訛,復為被告黃振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161頁 ),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上情為真實。準此,依前揭民法第83 0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因繼承而生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顯已因土地經變賣、轉讓而消滅,然因訴外人 黃陳桂花等15人將兩造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共計234,366元 併為一案提存,致兩造對上開買賣價金之權利均移存於系 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上,該提存物因而為兩造所共有,則 揆諸上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該 提存物即兩造應分得之買賣價金共計234,366元,自屬有 據。而該提存物於性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亦無困難,爰綜核兩造對提存物分割 之意見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依前揭民 法第824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將本件提存物按附表「分配 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分配。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就本件提存物為分割,被告因而 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 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 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提存物之應有 部分比例及因分割所受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 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
│編號│受取權人│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按買賣價金145 │訴訟費│
│ │ │ │萬元×應繼分比例計算,小│用負擔│
│ │ │ │數點以下4捨5入】 │比例 │
├──┼────┼─────────┼────────────┼───┤
│ 1. │林金妹 │11/273 │58,425 │25% │
├──┼────┼─────────┼────────────┼───┤
│ 2. │陳玉妹 │7/104 │97,596 │40% │
├──┼────┼─────────┼────────────┼───┤
│ 3. │林貴鳳 │11/273 │58,425 │25% │
├──┼────┼─────────┼────────────┼───┤
│ 4. │黃振興 │1/364 │3,984 │2% │
├──┼────┼─────────┼────────────┼───┤
│ 5. │黃春仁 │1/364 │3,984 │2% │
├──┼────┼─────────┼────────────┼───┤
│ 6. │黃振傑 │1/364 │3,984 │2% │
├──┼────┼─────────┼────────────┼───┤
│ 7. │黃金妹 │1/364 │3,984 │2% │
├──┼────┼─────────┼────────────┼───┤
│ 8. │吳佳燕 │1/728 │1,992 │1% │
├──┼────┼─────────┼────────────┼───┤
│ 9. │吳莒祥 │1/728 │1,992 │1% │
├──┴────┴─────────┴────────────┴───┤
│分配金額共計:234,3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