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更字,104年度,1號
TTEV,104,東小更,1,201506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被   告 呂塗葛 
      張雄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取得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 ○路00號」房屋(下稱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被告呂 塗葛所建「違章建築」之同路47號房屋(下稱被告系爭房屋 )為毗鄰關係。因被告呂塗葛系爭房屋,係未依建築法申請 許可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之新違章建築,亦未經過建築師規 劃設計,而自行搭建之平房,該房屋污水又無公用管線可供 排放至公用溝渠內,卻於100年間僱用被告張雄勝(即從事 水電裝修工程之專業師傅),共同謀議挖開原告系爭房屋之 專用化糞池水槽,由被告張雄勝在原告化糞池(下稱原告系 爭化糞池)牆壁挖孔接管,將被告呂塗葛之全家污水,以管 線等工作物違法導入原告系爭化糞池,造成原告系爭化糞池 因乾涸、而失去原來貯水之功能,已達不堪使用,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 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75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本院卷第8頁、第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下同)第40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係指 於92、93年間在被告呂塗葛屋後安裝排水管之事,或在100 年所發生之事實,則均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 侵權行為時效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第40頁)。
參、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41頁):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00年間開挖原告系爭化糞池牆壁之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該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系爭化糞池失去原來貯水之 功能,已達不堪使用,請求僱工請人換新之工資及材料費 34,75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㈡「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 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 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本院因原告主張:被告張雄 勝係為被告呂塗葛房屋開挖系爭化糞池之人,故本院在審理 程序中,認為有訊問被告張雄勝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之1條第1項之規定,在訊問前命被告具結後,依職權訊 問之;㈢另法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仍以當事人之陳述為證 據,係法院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果該當事人確係在場見聞待 證事實,而其陳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當事人與原告有其他 利害關係,其陳述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塗葛於100年間僱用被告張雄勝,在原告 系爭化糞池牆壁挖孔接管排污乙節,未並舉證以實其說,復 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被告如何將污水 以暗管排放至原告系爭化糞池,而造成原告系爭化糞池乾涸 損害之「現場照片」等事實提出說明,迄未經原告提出。 ㈡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張雄勝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呂 塗葛坐落大武鄉○○村○○路00號房屋之化糞池,是不是你 建的?其建築之經過?)證人答:約在十幾年前,被告呂塗 葛的化糞池要翻修,我就將管線的一頭連通被告的化糞池, 管線的另一頭連接到被告的排水管,再排到大水溝。」、「 (法官問:原告主張,你有無在100年間修築被告呂塗葛房 屋之化糞池時,將客庄路49號之化糞池牆壁打孔,將被告呂 塗葛房屋之污水,以管線導入客庄路49號的化糞池內?)證 人答:我沒有在100年間修築被告呂塗葛的化糞池,也沒有 在客庄路49號的化糞池牆壁打孔。」等語(第42頁至第43頁 :筆錄),而本院在斟酌被告張雄勝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 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再考量得以佐 證之相關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 定被告張雄勝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後,亦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就:被告確有開挖原告系爭化糞 池牆壁之侵權行為舉證之前,本院尚難逕認原告之前揭主張 為有理由,應無疑義。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經查:原告陳述「(法官問:原告主張: 被告在原告系爭化糞池牆壁挖孔接管,將被告系爭房屋(即 客庄路47號)之全家污水,以管線等工作物導入原告系爭房 屋(即客庄路49號)系爭化糞池(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是 約在幾年發生的事?原告陳述:)一、那是民國100年的事 情,因為原告是住在客庄路51號,所以知道被告呂塗葛將客 庄路49號房屋的化糞池挖洞,將被告客庄路47號房屋的污水 以管線排到49號房屋的化糞池。二、原告約在101年3月買了 客庄路49號房屋,並且在101年3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原告在103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第 41頁:筆錄)。據上,原告早在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將客 庄路49號系爭化糞池牆壁挖孔接管之事,卻在101年3月間取 得客庄路49號房屋起,逾2年後之103年12月17日(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件戳記),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規定之 時效。
三、據上,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將客庄路49號系爭化糞池牆壁 挖孔接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或被告之該侵權行為已逾 時效之規定,故均難詎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兩造在 前揭所限縮爭點第二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乙節,既然 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確有系爭侵權行為,則本院自無再斟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191條第1項本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104東小4號卷第1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