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許嘉成
被 告 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4年3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法務部 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仁舍主管桌旁, 以臺語向原告稱「你是算蝦米狗濫毛」等語,侮辱原告。而 被告上開侮辱原告之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7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 在眾人面前羞辱原告,實已造成其人格受損,精神及身體上 亦承受極大之痛苦,每憶起當時之情形便徹夜無法入眠,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依法執行文件送達之公務時,因欲阻卻 原告無端阻擾之行為,始脫口說出讓其不快言詞,並無羞辱 之意,此語乃係較鄉下長輩說小孩調皮、年輕人不聽勸告, 與時下媒體常在電視上報導「白目」之意相同,然原告提及 內心及頭痛之痛苦是否與長期於隔離封閉高度管理之綠島監
獄執行時造成其心理、生理及精神上多重影響不無可能,難 憑一只診斷證明書又未載明頭痛原因,就將其頭痛毛病加諸 於被告;縱認被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有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因素,請法院審酌,至於侵害名譽權之 部分,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2、4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岩灣技訓所 仁舍主管桌旁,以臺語向原告稱「你是算蝦米狗濫毛」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178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是算蝦米狗濫毛」之言語辱罵原告 ,意指無份量、沒用等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含有輕侮 、鄙視對方之意,顯係帶有負面含意之不雅用詞,該辱罵 言語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涵,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又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遭被 告辱罵,名譽受損,客觀上堪信原告因此羞辱行為,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102 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自公 職退休,102年度所得總額95萬96元,財產總額144萬9,80 0元,為兩造所供承,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第46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辯稱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2、4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云云。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 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1條固有明文。 查被告以「你是算蝦米狗濫毛」之言語辱罵原告,純係輕 侮、鄙視對方之負面不雅用詞,難認該當刑法第311條第 1、2、4款之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東救字第 5號民事裁定准許,尚未繳納),應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