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謝銘全
訴訟代理人 呂婉瑩
被 告 林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6 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636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應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未緊鄰臺 東縣太麻里鄉○○里街000 號前之道路邊線,即停放於快車 道上,且將油壓昇降尾門(下稱系爭尾門)平伸於系爭貨車 後方,未架設三角錐或閃動警示燈即離開。適訴外人呂婉瑩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該處,自系爭貨車左側向前超車時,因系爭尾門位置不 當而未能察見,致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遭系爭尾門刮損( 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工資新臺幣(下 同)8,834 元及零件費用2,439 元,共11,273元,請求被告 賠償5,636 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結帳工單及免費歲末愛車健檢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 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與事故現場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 ,及函調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系爭事故調解事件資料所附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 )相符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2 條第1 款前段停放車輛須儘量緊靠路右之規定,而占用 快車道,致生系爭事故,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又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11,273元等語。 然查依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零 件費用為2,439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98年2 月(見本院卷第50頁),距離案 發時間之103 年12月31日已5 年10月,因修復費用中,零件 材料費用2,439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規定,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371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39 元 (5 +1 )=40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39 -407 ) 0.2 7012=2,371 】;扣除折舊後,原告關於系爭汽 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68元【計算式:2,439 -2,371 =68】,則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為8,902 元【計算式 :8,834 +68=8,902 】,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行經該處時,亦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之過失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且 原告自承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8頁),是足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本件肇事雙 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50%及 5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則依上揭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50%之 賠償責任。據上,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451 元【計算式:8,902 ×50%=4,451 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00 元,原告負擔200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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