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六ОО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一連鎖之便利商店,其商業登記為祥積有限公司,對外營業 之招牌為生活便利商店。兩造間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十一紙為證,被告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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