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4年度,87號
TNEV,104,南簡補,8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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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87號
原   告 張茗傑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8549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蔡蕙朱即張 蔡金英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之存款債權之 執行程序。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即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3,953元及利息等,債務 人蔡蕙朱即張蔡金英之存款債權額則為325,064元,是原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即為325,064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064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530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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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