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陳怡蓁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8 千元 ,已自民國95年3 月起至96年7 月止,每月清償被告3 千元 ,共計清償了5 萬1 千元,另於101 年10月24日起,再以劃 撥方式清償被告共4 萬9 千元,故伊迄今僅積欠被告8 千元 ,且被告已同意伊得以分期償還,如今被告卻對伊聲請強制 執行43,518元,實非合法,為此,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 云。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本於債 務人自身之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因此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而言。次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3855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 云,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惟查 ,本件執行程序業於104 年5 月11日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並終結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1日南院崑104 司執東字 第38558 號債權憑證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558 號給付買賣價金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原告係於104 年 5 月14日始行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