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被 告 彭信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臺南市○○區○○路0號,但本院對 該址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退回,而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則記載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本院向該址送達則由被告女兒代收;又本院以電話詢問被告 之結果,被告亦表示其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之真實住 所地應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管 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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