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王杏文即王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使用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信用卡及麥克現金卡而積欠債務,經中華商 銀終止信用卡及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截至1.民國 94年8 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 自原逾期日起算)共新台幣(下同)188,184 元及其他費用 等款項,並依照信用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 息。2.同年月18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麥克現金卡約定 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共136,518 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 ,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中華商 銀分別於上開期日將上開2 筆債權(含本金、已發生利息、 利息、已發生違約金、違約金…等)、本案相關擔保物權及 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97年1 月21日 、96年5 月21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借款債務及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可現金卡)各1 件、中華商銀歷史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各2 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5 月 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 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97 條前段所明定。
六、經查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且以系爭現金卡向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消費借貸款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依被告與中華商銀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 被告違約之94年8 月30日及同年月18日到期,中華商銀自得 請求其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並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範 圍。又原告繼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上開2 筆債權,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債務 ,惟被告迄今尚有188,184 元,及其中170,813 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另尚有136,518 元,及其中119,925 元自94年8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信用卡與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所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 5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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