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劉俊清
被 告 潘瑞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瑞榮前向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並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二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 該卡於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未償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6,94 3元及94,469元,合計共251,41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為此 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251, 412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於原告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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