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劉瑞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 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 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 標準,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其購買水塔,並 約定由被告至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以支付3個 月後到期支票或現金之方式清償貨款,業據原告提出憑單式 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向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年8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向 伊購買水塔,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800元(含稅 ),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但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除於1 03年底曾匯款清償部分貨款45,000元外,餘款93,800元至今 仍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 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憑單式請款單、出貨單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參考,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貨款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就請 求被告給付93,800元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則係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原請求金額 138,800元為減縮所致,則該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而與本件無涉,不另於主文中諭知),而本件既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