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307號
TNEV,104,南簡,307,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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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呂金月
      林國雄
      鄭林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訴外人林國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訴外人林國賢就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林國賢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對林國賢之請求。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准原告代 位被告林國賢林呂金月林國雄鄭林桂花等就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將被告林國 賢、林呂金月林國雄鄭林桂花之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呂金月林國雄鄭林桂 花及訴外人林國賢應就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呂金月林國雄鄭林桂花 與訴外人林國賢就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第1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代位 債務人即林國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上揭說明,應予准許,而林國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無須得其同意,亦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國賢於民國91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860元 。而林慈德於90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國賢及被告共4 人,林慈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尚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且 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已妨礙原告對債 務人林國賢財產之執行,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國賢所積欠之借款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林慈德之遺產,繼承人林國賢及被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林慈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迄今未經分割等情, 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409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2年3月28日102南院勤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林國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迄未清償,而林 國賢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林慈德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林國賢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林國賢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對林國賢之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林國賢對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慈德於90年9月22日死亡後,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及林國 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林國賢請求林國賢及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應屬有據;而因原告僅為求得林國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被告等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 條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慈德於90年9月22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林呂金月及其子女林國賢、被告林國雄鄭林桂花林慈德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係由林國賢及被告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4分 之1,故本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林國賢 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國 賢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慈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由林國賢及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林國賢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一 :
┌─────────────────────────────┐
林慈德所遺財產明細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1 │臺南市│歸仁區 │媽祖廟│1108 │道│188 │1/6 │
│ │ │ │段 │ │ │ │ │
├──┼───┼────┼───┼───┼─┼────┼──┤
│ 2 │臺南市│歸仁區 │媽祖廟│1119 │道│39 │1/6 │
│ │ │ │段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
├────┼───┤
林國賢 │1/4 │
├────┼───┤
林呂金月│1/4 │
├────┼───┤
林國雄 │1/4 │
├────┼───┤
鄭林桂花│1/4 │
└────┴───┘
附表三:
┌────┬───┐
│姓名 │應繼分│
├────┼───┤
│原告 │1/4 │
├────┼───┤
林呂金月│1/4 │
├────┼───┤
林國雄 │1/4 │
├────┼───┤
鄭林桂花│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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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