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張耀銘(即張永昌之限定繼承人)
張耀隆(即張永昌之限定繼承人)
張耀芳(即張永昌之限定繼承人)
張耀松(即張永昌之限定繼承人)
被告兼上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歐月女(即張永昌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歐月女、張耀銘、張耀隆、張耀芳、張耀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歐月女、張耀銘、張耀隆、張耀芳、張耀松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永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永昌前於民國90年1 月10日與原告 (變更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 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張永昌迄93年8 月27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合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3 95元(另有已計未收利息427 元)未還,經數度催討,均置 之不理。惟被繼承人張永昌業於97年3 月18日死亡,是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歐月女、張耀銘、張耀隆、張耀芳、張耀 松繼承上開債務。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小額貸款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伊等業於97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辦理限定 繼承,嗣經核備在案,被繼承人張永昌雖留有土地為遺產, 但該土地已經賣掉了,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及其他欠款 ,已經沒有剩下什麼錢了;伊等不知道被繼承人張永昌生前
向原告借了多少錢,因為被繼承人張永昌在外面欠很多錢, 本件原告提出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確實是被 繼承人張永昌的簽名沒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 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視為同 為限定之繼承。」,亦分別為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 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繼承人張永昌領用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繼字 第1357號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張歐月女復當庭自 承:系爭契約書上張永昌的簽名確實是伊先生(即張永昌) 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筆錄),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等辯稱:伊等不知道被繼承人張永昌生前向 原告借了多少錢,因為被繼承人張永昌在外面欠很多錢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查,被告等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請限定繼承,被告5 人僅需於其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範 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張永昌之上揭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357號家事事件全 案卷宗核閱無誤,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 及小額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等5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20、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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