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彭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彭金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因病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在原告 醫院門診、急診及住院治療,共積欠門診、急診及住院期間 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240元未給付,迭經 催討,未獲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0元,及自10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醫療契約類如有償委任契約,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療機 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時,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結欠醫療費 用償還約定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掛號郵件清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 20日為止尚積欠之醫療費用共計1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規定甚詳,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照前揭金額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9,240元,及自104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