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何乾南
被 告 梁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秀桂所經營之便當店內,未以手 拉其領口,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9時40分許至 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詢時, 向承辦員警佯稱:原告於101年12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吳秀桂所經營之便當店內,因與伊協談不成, 伊欲離去時,原告竟以手拉伊領口,不讓伊走等語,並向承 辦員警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上開誣告原告之行 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誣 告行為,足使被誣告人即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對原 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承認伊有原告所主張之誣告事實,但當日 係原告約伊至吳秀桂所經營便當店商談伊與訴外人郭文峯車 禍和解事宜,雙方協調未果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伊在未深 思熟慮下向警員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犯下誣 告犯行,已經法院判刑四月,深感悔悟與懺悔,亦對不起家 人,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伊上開期日洽談和解 不成所產生之糾紛已另行賠償訴外人吳秀桂20萬元,有本院 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73號調解筆錄可憑,已無能力再負擔 賠償金額,且伊目前在當兵,沒有任何工作及收入,原告請
求伊再賠償10萬元,金額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01年12月5日15時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吳秀桂所經營之便當店內未以手拉其領 口,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毀損、傷害、恐嚇案件時,向承 辦員警佯稱:原告於101年12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吳秀桂所經營之便當店內,因與其協談不成, 其欲離去時,原告竟以手拉其領口,不讓其走等語,並向 承辦員警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2年 12月30日因偵辦被告等人傷害、毀損等案件(台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5759號)時主動簽辦被告涉犯誣告罪,為 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3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誣告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誣告 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 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 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 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誣告原 告犯妨害自由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遭被告誣告 犯罪,致原告遭警察及檢察官調查,親朋好友等人聽聞後 難免掛懷或議論,對原告印象、觀感造成一定影響,原告 主張其名譽受損,自堪採信。且原告遭調查,來往警察、 檢察機關,精神上確堪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曾與訴外人吳秀桂合夥經營便當店12年,該便當店每月 收入約有60萬元至70萬元,目前已結束營業,其102年度
所得為301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000元;被告 於103年6月自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曾在飲料店 擔任工讀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3,000元,目前在當 兵,其102年度所得為19,609元,名下有摩托車1臺,財產 總額為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及本件被告係因與訴外人郭文峯車 禍事件,經原告通知始至原告與訴外人吳秀桂所經營之便 當店內發生爭執,並經訴外人吳秀桂對被告等人提出妨害 自由、傷害、毀損等告訴,經警員調查過程中就事發經過 為上開陳述,雖被告於102年1月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調查時曾為上開陳述,然警局並未移送原告有被告 所述之妨害自由犯行,檢察官於偵辦被告傷害吳秀桂案件 中,始主動簽分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經調查後被告 隨即坦承誣告事實,原告亦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以10 3年度偵字第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案,此業經本院調閱10 3年度偵字第439號偵查卷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67號傷害 等刑事卷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開調查 過程,原告雖確有受調查,然大部分係針對吳秀桂告訴被 告傷害等案件而往返警局、檢察機關,有關被誣告部分, 雖亦有經調查,然尚未致原告花費太多時間及精神,且該 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僅訴外人郭文峯及吳秀桂知悉 ,雖原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而心理上受有被起訴之擔憂 ,然被告隨即已坦承犯行,並再參酌原告因被告誣告而受 調查之時間(103年2月19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通知接受 訊問至103年9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原告名譽受損 程度尚屬輕微,其精神上之痛苦亦難認已達重大程度,本 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 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上開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104年1月22日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50 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