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薛智為
陳瑞斌
被 告 杜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929元,及其中11,223元自民國96年4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9元,及其中 11,036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商銀),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被告於93年10月5日曾向台北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60萬元額度範圍內借款,首次可動用額 度為2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核 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台北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 起,每1個月1期,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 100元,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借款動用費,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 被告陸續借款11,036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6年4月25日如數
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96年4月25日止共積欠借款11,036元及循環利息893元合 計11,929元,被告應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原告11,9 29 元,及其中11,036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929元,及其中11,036元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並未曾向台北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原告 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上之「杜進雄」簽名並非伊所簽立, 應係他人所偽造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原告現金卡債權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台北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 一覽表為憑,惟被告否認填寫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就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簽名及申請 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時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26頁), 並將被告之親筆簽名,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中申請人欄位 之「杜進雄」簽名相比對結果,即可辨識二者在運筆及書 寫方式均明顯不同,以肉眼即可辨識非同一人所為,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被告親自 簽名,即可採信。
2、原告雖另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杜進雄於東城郵局開戶時所留 存之簽名筆跡供比對,而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以104年4月24日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杜進雄93年12月9日在該郵局開戶時所留 存之立帳申請書及簽名資料,其上「杜進雄」簽名字跡與 被告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寫之姓名字跡相 同,惟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上「杜進雄」3字之簽 名明顯不同,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 上「杜進雄」之簽名,確非被告所簽立。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填寫申辦 ,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借 貸契約關係,即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本件 件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9元,及其中11,036元自96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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