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朱修瑩
被 告 高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移轉管轄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伊借款 6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9年9月30日,並開立同額本票一 紙為證,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李○招無資力貸款與胡○難,李○ 招則自承系爭本票為其借款與胡○難之憑據,似均認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果爾,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60,000元之借 款,迄未清償云云,固提出同額本票一紙為證,惟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由原告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無交付借款給被 告的證據?)我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沒有人看到。借款的時 間是99年,我不確定我是用哪一本存摺領的。我都找不到被 告。」、「我沒有其他交付借款的證據,就只有所附的本票 」(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是原告既提不出交付借款之證 據,自不能單以被告開立之上開本票,遽以認定其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從而推論兩造有60,000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2,064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64元),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