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4年度,153號
TNEV,104,南小,153,201506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陳倩如
被   告 鄭琮霖即鄭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233元,及自民國9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因被告針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於10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之範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233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反面)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 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 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返還之金額,如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視為到期,並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9萬9,23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



見,但對利息時效部分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 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單 及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至14頁),經核無誤,被告亦 到庭表示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等語,雖其對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於104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減縮請求之利息,並自提起本件訴訟 合法送達被告後往前追溯5年開始計算,是本院審酌被告之 陳述及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