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700號
TNEV,103,南簡,700,201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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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晨瑋
被   告 林瑞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經「大北公園新座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 議成立,並取得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 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係「大北公園新 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1,於83年12月31日取得 ;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自98年起至102年止,共積欠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97,640元未繳納,履經催討,被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自救會規約)、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之 大北公園新座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繳納。茲將原告請求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臚列於下: ⒈98年-100年系爭自救會規約第3章第5條約定大樓部分管理 費每坪每月酌收50元。
⒉101年系爭住戶規約明定大樓部分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 ,每坪每月酌收50元;另全年空屋半價優待。 ⒊102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消空屋半價之優待,恢 復全額繳納管理費。
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坪數為73.2坪,每坪50元,每月應繳



管理費3,660元,則被告於98年-100年、102年應繳納之管 理費共計175,680元;另被告於101年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1 ,960元。總計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97,640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 月1日起至98年11月15日年止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系爭自救會係原告之前身,即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義務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
⑴原告係於100年11月20日經「大北公園新座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成立,並向臺南市政府報備 ,惟在原告尚未成立前,因無管委會可處理公寓大廈之 公共事務,故系爭自救會於97年12月21日召開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 爭自救會將於98年1月1日起正式運作(系爭自救會並未 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報備),是系爭自救會實係原 告之前身。
⑵再者,系爭自救會雖為原告之前身,屬籌備性質,無權 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法定職權,惟系爭自救會於10 0年11月30日前即已辦理交接予第1屆管委會完畢,且有 關系爭自救會之所有文件(如原證11大北公園社區公物 移交清冊、原證14帳務收支明細最後結存經費14,074元 )於101年2月29日正式完成交接均由原告保管,是系爭 自救會與原告實具有相續之一體性及延續性,系爭自救 會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亦即系爭自救會與原 告皆係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故原告自得 依據97年12月21日第1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 納管理費之決議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至被 告雖請求原告提出存摺,以證明系爭自救會之存款餘額 有移交予原告,惟存摺內會有合併存入及領出金額,非 必與財報金額數字相符,故原告於成立後雖有開立新帳 戶,然仍無法從新帳戶中看出系爭自救會資金存入之正 確金額。
⑶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自救會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並取得核 備證明,即非有效合法組織,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款理 費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管委會採報備制,乃 係為方便臺南市政府監督管理,並非經報備始有當事人 能力,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項規定組成系爭自救會,並依同條例第29條規 定選任主任委員,當有同條例第39條所稱之當事人能力 ,且如系爭自救會非合法組織,何能依同條例第55條規



定申請報備證明?足徵系爭自救會為合法組織。再者, 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31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中自 承其有繳納自救金,復委任他人參加自救會會議,並對 自救會開會通知書內容為解釋,益徵被告認同系爭自救 會為合法組織,是系爭自救會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未加入系爭自救會,然應受系爭自救會規約之拘束: ⑴系爭自救會規約係經97年11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所制定,其第3章第5條已明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及方式 (每坪每月50元),且第1章第1條亦明示系爭自救會規 約之效力及於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故被告既為 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自救會規約自有 拘束被告之效力。
⑵再者,98年11月15日大北公園新座第2屆自救委員選票 (被證3)委員勾選欄遭已斜線劃除者係承租戶與未參 加自救會之人,共計8戶(即6F10、9F7、9F11、12F11 、店34、店39、店44、店46)未參加自救會,然由管理 費紀錄簿可知,渠等雖未參加自救會,仍有繳交款理費 。又被告提出之系爭自救會99年度管理費紀錄總覽,其 中34號、39號雖有標註「未入會」,然34號亦有標註「 98年欠6,600元」,且由100、99年度管理費紀錄總覽分 別可看出34號、39號均有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故由此可 知未參加自救會者,仍應繳納管理費,被告辯稱未參加 自救會者毋庸繳納管理費,與事實不符。
⑶系爭自救會雖為自願參加,自願參加者須繳納自救金5, 000元,未參加者無須繳納5,000元自救金,然不論有無 參加自救會,均須繳納管理費,是系爭自救會規約既已 明定管理費繳納義務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自 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況大樓規約所定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始終一致即大樓區每坪50元,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同遵守,至今無人異議,唯有被告拒絕繳納,故被 告應提出系爭自救會迄今無繳納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戶別,以證明未參與自救會者除未繳納自救金外,亦 可不繳納管理費。
⑷另原告就欠繳大樓管理費之戶別及金額皆有公告,並與 催繳戶達成繳款協商,唯僅被告拒繳,然被告有出租之 房屋卻皆有正常繳納管理費,且被告經系爭自救會主委 協調後,於98年2月13日有將97年12月以前所積欠之管 理費429,087元全數匯入自救會帳戶中,益證被告均知 悉應繳納管理費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自救會已解散,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 止之管理費,顯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⒈98年10月11日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通知單上記載會議內容二為第2屆自救會改選,而由會議 名稱可知該次會議係98年第2屆第3次會議,前2次為流會 狀況,故會議內容三所指之第3次會議召開不成,第1屆自 救會解散,由先鋒保全暫代管理,當然係指由先鋒保全暫 代管理第2屆自救會,被告所謂自救會解散實則係指第1屆 自救會於98年11月15日解散,並非全體自救會解散;至由 先鋒保全暫代管理乃係因區分所有權人不參與公共事務之 無奈變通方式。是以,98年11月15日會議決議係默認會議 內容三之方式選出第2屆自救會
⒉系爭自救會、先鋒保全、原告皆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就管理費收取部分係依據系爭自救會規約(97年11 月16日系爭自救會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第 3章第5條之約定,即大樓區每坪每月酌收50元管理費,故 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之管理費,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100年11月20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 人第2次會議決議)第3章第10條之約定「本社區管理費收取 標準以坪為計算單位,大樓部分每坪每月酌收50元,如有整 月份(1-30日)全月未使用狀況視為空屋,管理費經區分所 權人決議半價收費。」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0日年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原告確實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送達被告:
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管理費、空屋半價等議題 ,且原告於會議結束後之100年12月5日確實有將系爭會 議之決議紀錄寄送予被告,此有100年12月5日之掛號收 執聯可證,並將系爭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且經渠等簽名確認(原證13、原證15),均已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是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寄 送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顯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與區分所有權人間重要之文件才會以掛號信之方 式寄送通知,而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前後期間重要之文 件僅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故由此 可證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文件內容即係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
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作成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有歷次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證人許碧素可證。




㈤原告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 規定,原告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時效雖為5年,然被告自98 年起至102年止多次向被告催討欠繳之管理費,且被告亦知 悉被告向其催繳管理費,並知悉其應繳納管理費,故系爭管 理費之時效已中斷,應重行起算,因此原告之系爭管理費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4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起 至100年11月19日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係於101年3月6日始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准予備查,則 原告於成立前並無權要求被告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繳納管理 費;原告雖主張系爭自救會與原告於主體上有相續一體性 ,然依系爭自救會98年10月25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 會議記錄所載:「…主席報告:本次會議應到107戶;實 到23戶 (含現場5位、委託書18位),雖達法定5分之1開 會人數,但無法做成決議、故本席宣布流會。…⒈第1屆 委員會任期自97/11/18至98/11/17止,任期屆滿自動解任 。⒉第2屆委員會於第1屆任期屆滿後仍無法順利產生,為 使本大樓自救會正常運作,委由管理公司繼續協助輔導 ( 凍結一切非必要性之公共工程修繕),並產生第2屆委員 會。…」等語,可徵如未於98年11月15日未選出第2屆管 理委員,管理委員會即行解散;又依98年10月11日大北公 園新座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內容所載 :「二、第2屆委員改選事宜。三、如本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召開不成,第1屆自救委員會解散,由先鋒保全全權 暫代管理。」則原告應證明98年11月15日有完成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召開,否則依開會通知單所載,系爭自救會即 行解散,系爭自救會既已解散,又豈有可能為原告之前身 ,而與原告於法律上有相續一體性。
⒉況依系爭自救會規約第1章第2條約定:「用途限制:本大 樓成立之管理組織,須向主管關報備經取得主管機構核備 證明後,組織方具效力。」可知大樓成立之管理組織須向 主管機關報備取得核備證明始具效力,此雖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定之要件,然此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大樓管 理組織所加之特別要件,是系爭自救會既未向臺南市政府 報備並取得核備證明,即非合法有效組織,無權利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用;縱本院認系爭自救會為原告之前身,惟 系爭自救會既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亦無可能因



繼受而取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權。
⒊至原告辯稱有關系爭自救會之所有文件於101年2月29日已 正式完成交接均由原告保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1大北公園 社區公物移交清冊、原證14帳務收支明細為憑,惟原證11 係101年2月29日所製作,並非於100年11月20日原告成立 後所製作,且原告就原證14所記載之自救會經費亦無提出 證據證明系爭自救會經費結存已移交與原告,況原證14大 北公園社區公物移交清冊記載於101年2月29日由蔡治軍代 表進行組織及業務移交事宜,然觀諸原告於成立後之首次 管委會會議記錄即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第1屆101年3月7 日召開之3月份委員會紀錄,卻無任何點交記錄,則何以 甫於數日前由原組織交接後,新成立之管委會卻無任何交 接記錄,是對於系爭自救會與原告是否確有移交等情,實 屬可疑,故原告提出之原證11、14均不足證明系爭自救會 與原告有相續一體性。
⒋被告未加入系爭自救會,不受系爭自救會規約之拘束: 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加入系爭自救會,而系爭自救會為自 願參加,並無強制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之效力,此自 系爭自救會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所載:「 議題二:參加『大樓區自救會員』資格。說明:㈠自願 參加『大樓區自救會員』需無欠繳管理費或該繳之款項 …議題三:自救會組織運作及繳交自救金案。說明:… ㈣、電梯管制措施:⒈本大樓自97.12.01起自救會將實 施電梯管制;凡未參加自救會成員者不得享有自救金支 付之所有設施及人事服務,包括保全、信件、包裹、快 遞、訪客、租屋、垃圾等服務…。⒊凡加入自救會戶每 戶免費發放二張磁卡。…⒌為確保社區安全,非自救會 之承租戶和所有權人及親屬嚴禁委託自救會住戶代購磁 卡,如經查獲一律消磁且追究其則(責)。」及98年11 月15日大北公園新座第2屆自救委員選票所載,被告之 自救會委員勾選欄位皆遭斜線畫除,無法勾選,可證被 告並非自救會之成員,故未能參與自救委員會成員之選 舉。
⑵又依系爭自救會99年度管理費紀錄總覽可知,除被告外 ,尚有戶號34號及39號之住戶並未加入自救會,可徵是 否加入系爭自救會乃個人意願,並無任何強制加入之效 力;被告既非系爭自救會之成員,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互殊。被告既 未加入系爭自救會,則系爭自救會規約,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住戶規約寄交予被



告,益徵被告因未參與系爭自救會,而無遵循自救會規 約之必要,原告才未將系爭自救會規約為寄交予被告。 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至 100年11月19日之管理費,自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100年11月20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 人第2次會議決議)第3章第10條之約定「本社區管理費收取 標準以坪為計算單位,大樓部分每坪每月酌收50元,如有整 月份(1-30日)全月未使用狀況視為空屋,管理費經區分所 權人決議半價收費。」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20日年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亦無理由: 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
⑴有關法律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成數,為 該法律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 違法問題。本案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於 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於出席人數欄記載「應到 156戶,實到79戶(含委託書)」等語,惟於開會及決 議事項欄㈦亦明載「本次會議經實際清點開會出席人數 及比例(含委託書)合計為77人出席,已達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156戶5分之1以上出席人數及5分之1以上出席比 例之出席,本席正式宣布開會」等語。而因同一會議記 錄上關於出席人數有前後矛盾之記載,其中除顯有偽造 文書之情形外,對於出席人數,顯應以實際清點後之結 果為準。是關於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應以實際清點後即 開會及決議事項欄㈦所記載77戶,較為可採。 ⑵然而,由上開經實際清點人數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出席人數根本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總數之半數,且 因該次會議前,原告根本尚未合法成立,尚無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議決之餘地。是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既因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 定,縱於開會過程中做成議決事項,亦應視為流會,即 該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 此原告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議決通過合法成立 云云,顯屬不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予駁回。
⒉系爭住戶規約並未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 ⑴按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 項,是規約必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為要件,



且不得概括授權他人或管委會代為決定。依原告向本院 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208-21 1頁),於議題討論㈡決議係記載:「本社區住戶規約 ,經現場出席開會人員討論後同意以大會制定之住戶規 約為基本版本;並授權第一屆委員會另行召開會議;審 核社區住戶規約,俟審核完畢後;用印公告於公佈櫚及 發送各住戶遵行」等語。然原告向主管機關調閱其所陳 報備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資料(本院卷㈠第 140-143頁),則係記載:「本社區之住戶規約,因今 日限於時間關係暫時無法充分討論,經現場出席開會人 員決議,暫以大會制定之住戶規約予以執行;如有未盡 事宜,於下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予充分討論訂 定之,唯仍依規定將規約公告於公佈欄及發送各住戶遵 行」等語。換言之,同一次之會議記錄,關於系爭住戶 規約是否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乙節之記載 卻厥然不同,致令住戶對於系爭住戶規約是否生效以及 如何遵守根本無所適從;且20年來,原告不僅從未曾將 系爭住戶規約依合法程序議決,甚至未曾提交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討論,致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吵架現象, 是系爭住戶規約並無法律效力。
⑵退步言,縱原告向本院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之版本所記載者為真實,且原告於該次會議上確實有 授權管委會審核系爭住戶規約,惟系爭規約既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即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 不具效力之系爭住戶規約為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⒊原告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被告,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不成立: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 會議紀錄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 無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 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同 條例第34條第1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 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參照)。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者,則需踐行 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未有超過 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為反對之意見者,該決議方視 為成立,如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送 達規定,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因未踐履法定程序, 而不成立。
⑵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均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被告於前開會議後,並未收到原告 所寄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至原告所提出100年1 2月5日之掛號收執聯僅能證明原告於100年12月5日有寄 1封信予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寄送之文件內容為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被告有收到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另原告雖提出原證13、原證15,以證明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送達予被告;然原證13、 原證15乃臨訟所製作之文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會 議記錄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況原告明知被告並不居住 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竟刻意將欲送達予被告 之文件寄送至上開地址,是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寄送予被告云云,要無可採。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既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之法定程序,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 不成立,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向被 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收取管理費之決議:被告 雖未全程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有耳聞該次會議 並未通過議題四(討論社區管理費繳交事宜案)之決議內 容(即繳費標準大樓區每坪50元,空戶半價),此有證人 羅芳娥可證,故原告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系 爭住戶規約第3章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 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顯無理由。 ㈢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管理費乃每月所生之定期給付費用,其請求權時效應按 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本院認被 告應給付管理費,惟因原告於103年5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故原告於98年5月7日以前之管理費請求權,業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⒉又原告雖曾於99年12月3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98年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 13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然因原告已於100年4月21日當 庭撤回該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原告該次起訴 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至被告雖於98年2月13日匯款429,087元予系爭自救會,然 被告所匯款項乃95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管理費,與原 告於本案所請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 費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98年2月13日有匯款429,087 元,而認其有向被告催繳98年管理費之事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於100年11月20日經「大北公園新座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召開第1屆區 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 議成立,並取得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000 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⒉被告為「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號10樓 之1,於83年12月31日取得;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總 坪數為73.2坪(含總面積49.5坪、露台4.51坪、共有部分 19.23坪);系爭建物自98年迄今均為無人使用之空屋。 ⒊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即系爭自救會)於 97年12月21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本大樓自救委員會將於98 年1月1日起正式運作」,且該自救會之入會資格係採自願 參加,自願參加系爭自救會者須繳納自救金5,000元。 ⒋系爭自救會規約係於98年2月15日修訂公布: ⑴第1章第1條約定:本規約以下各項辦法及規定,其效力 及於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⑵第3章第5條約定:本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以坪為計算單 位,大樓部分每坪每月酌收50元。
⑶第1章第2條約定:用途限制:本大樓成立之管理組織, 須向主管關報備經取得主管機構核備證明後,組織方具 有效力。
⒌系爭自救會98年2月15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紀



錄記載:
⑴本大樓區共有住戶107戶,公寓93戶,店舖14,參加自 救會者共99戶,僅8戶未入會(即6F10、9F7、9F11、12 F11、店34、店39、店44、店46)。 ⑵「林瑞山先生所屬戶95年12月至97年12月之欠款429,08 7元已於98.02.13如期匯入自救會帳戶中,全數繳清」 。
⒍98年10月11日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 通知單上記載:「如本次(98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召開不成,第一屆自救委員會解散,由先鋒保全全權 暫代管理。」另依上開開會通知單背面所示,被告之自救 會委員勾選欄皆遭斜線劃除。
⒎原告曾於100年12月5日寄發掛號信函予被告。 ⒏原告於101年10月20日召開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 ,就有關各住戶規約之修訂與收費標準決議:「本社區管 理費因部份住戶積欠數年管理費,且電價漲幅過高…因大 樓經費嚴重不足,目前支出已大於收入且管理費收入尚不 足以支付本期電費,故經大會決議本社區空戶管理費將參 照鄰近長榮新城、大到社區等空戶管理費均收全價自102 年元月起實施*經討論收費標準如下:㈠大樓區:每坪50 元」。
⒐原告提出之98年至102年管理費繳款紀錄簿,均無被告繳 交管理費之紀錄。
⒑被告於103年6月3日曾向原告領取系爭住戶規約及98年度 、99年度管理費紀錄簿影本。
⒒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規約、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全部收支帳冊等資料,被告承諾於核 算無誤後,願依協議繳交積欠管理費。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5日年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⑴系爭自救會是否係原告之前身?即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義 務是否由原告概括承受?
⑵被告未加入自救會,是否應受系爭自救會規約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11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系 爭自救會有無解散?
⒊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100年11月20日第1屆區分所有 權人第2次會議決議)第3章第10條之約定「本社區管理費 收取標準以坪為計算單位,大樓部分每坪每月酌收50元,



如有整月份(1-30日)全月未使用狀況視為空屋,管理費 經區分所權人決議半價收費。」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 月20日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因出席人數不足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
⑵系爭住戶規約是否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 ⑶原告有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達被告?如無,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
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作成收取管理費之決議? ⒋系爭管理費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救會是否係原告之前身?即系爭自救會之權利義務是 否由原告概括承受?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 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自救會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之管理 費,然原告係「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 非係「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自救管理委員會」,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系爭自救會之權利,自應舉證證明系 爭自救會之組織與其有延續性或相續一體性。
⒉然查:
⑴依98年10月11日大北公園新座大樓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單之會議內容載明:「…二、第2屆委員改選 事宜。三、如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開不成,第1屆 自救委員會解散,由先鋒保全全權暫代管理。」且98年 10月25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所載:「… 主席報告:本次會議應到107戶;實到23戶(含現場5位 、委託書18位),雖達法定5分之1開會人數,但無法做 成決議、故本席宣布流會。…⒈第1屆委員會任期自97/ 11/18至98/11/17止,任期屆滿自動解任。⒉第2屆委員 會於第1屆任期屆滿後仍無法順利產生,為使本大樓自 救會正常運作,委由管理公司繼續協助輔導(凍結一切 非必要性之公共工程修繕),並產生第2屆委員會。… 」此有該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前開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之內容,該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並未於98年11月15日選出第



2屆之管理委員,且系爭自救會亦已解散,則系爭自救 會既已於98年11月15日即已解散,而原告係遲至於100 年11月20日始成立,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自救會於法律上 有相續一體性,實難憑採。
⑵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自救會之所有文件於101年2月29日已 交接由原告保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1大北公園社區公物 移交清冊、原證14帳務收支明細為憑,然觀諸原證11係 101年2月29日所製作,並非於100年11月20日原告成立 後即製作,且原告就原證14所記載之自救會經費部分, 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存摺等資料以證明系爭自救會之經費 結存確已移交與原告;況原證11、14之文件上,並無系 爭自救會之負責人簽名其上,是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 14自均不足證明系爭自救會與原告有相續一體性,從而 ,原告主張行使系爭自救會之權利請求被告依系爭自救 會規約之約定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1月19日止 之管理費,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住戶規約(100年11月20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 人第2次會議決議)第3章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0年11月20日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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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