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黃逸嫻
被 告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 告業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44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有上該民事裁定供卷可參。而上開民事裁定並 非實體訴訟判決,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但於103年8月11日,在被告指定匯款帳號後匯入戶名 為被告帳戶,金額300,000元,餘款30,000元在被告傳簡 訊告知,原告再匯入原告前述郵局帳號及戶名。本件系爭 本票330,000元是因為向被告借款簽發,但都用匯款還給 被告,有前述300,000元匯款,但是匯款收執聯沒有正本 ,是原告拜託訴外人歐治國幫忙匯款的,另外30,000元是 用郵局所匯,原告提出資料中有無摺存款65,000元,匯款 各為10,000元及30,000元,加起來105,000元,其中30,00 0元是還給被告的借款,其他是房屋的酬庸,被告幫忙原 告介紹房子買方所給的酬庸。被告所述103年7月7日350,0 00元是當買賣房屋的訂金不是借款。300,000元是歐治國
原本向原告買一間龍橋街的房子所付的訂金,因為原告本 來就欠被告錢,原告就叫歐治國把訂金匯給被告,當作還 被告的錢,匯款單上面有原告手機,無摺存款是原告在東 門圓環的郵局辦理的,被告所述訴外人張哲華是另外2筆 ,原告請張哲華存的,跟這筆沒有關係,張哲華的部分是 原告請張哲華幫忙用ATM轉帳,分別為10,000元及30,000 元。被告所謂350,000元的訂金,與歐治國完全不一樣, 被告說的350,000元是買永康永勝街106巷25號的訂金,被 告登記的名義人是訴外人邱世敏,那300,000元,本來是 原告要買龍橋街房子訂金,但是後來款項沒辦法貸,所以 就把買房子的權利讓給歐治國,歐治國應該要退300,000 元給原告,所以原告就把歐治國應該要退給原告的300,00 0元,請歐治國直接匯給被告,當作清償向被告借款的錢 。
(二)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於103年7月7日向被告借了一筆350,000元,要被告匯 給訴外人黃信銘,103年8月7日再跟被告借一筆330,000元 ,拿給訴外人吳忠明,用系爭本票作擔保,被告詢問總共 680,000元,為何不一次還,被告是用本票裁定才知道被 騙了。本票是103年8月6日開的,是要先抵前面103年7月7 日借的錢,再還之後的。被告有詢問訴外人歐治國為什麼 要匯這筆300,000元,歐治國說原告要買的龍橋街房子他 買了,因為貸款貸不到,原告請歐治國退300,000元訂金 給被告,所以這300,000元是要退房屋訂金的,無摺存款 部分不是原告匯的,有用郵局轉帳,存摺出現匯款人的名 子為訴外人張哲華,原告之前有帶被告去過慶平路建設公 司,有一位張先生住那,被告有去詢問張先生,張先生言 原告有請他匯款,但他不敢匯,故慶平路張先生並非匯款 之張哲華先生,不知道自動櫃員機是誰匯的,也不認識臺 南地區農會函覆所述之訴外人鄭裕維為誰。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 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 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 以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確係因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但其已清償借款完 畢,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債務乙節, 據其提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證明聯)1紙 、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匯款、 存款及轉帳之對象帳戶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以下)。又原告上開匯款金額為300,000元,存款 金額為65,000元、轉帳金額為10,000元、30,000元,總計 405,000元,原告稱匯款300,000元係為清償本件借款,無 摺存款共105,000元,其中30,000元是為清償本件借款, 餘為幫忙介紹房子之酬庸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清償30,000元部分,僅空言答稱不知何人轉帳云云 ,然被告對於上開轉帳之帳戶係其所有乙節既不爭執,亦 無反證可推翻該30,000元並非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則原告既以舉證如上,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 ⒊又就原告主張以匯款300,000元清償系爭借款部分,被告 稱:該300,000元非用以清償借款,而係其有一筆以訴外 人邱世敏名義一起買房子的訂金350,000元在原告處,其 中約170,000元或180,000元是其匯到邱世敏帳戶,再由邱 世敏匯到原告指定帳戶;該300,000元是原告為退還買賣 房子之訂金而請訴外人歐治國匯款的云云。查依原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與訴 外人邱世敏確曾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
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4土地,及其上同段 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 標的訂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係以代理人名義為之,所涉爭 議另參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 0頁以下),並約定由訴外人邱世敏先付訂金350,000元, 此見前揭買賣合約書第2條可明。是被告所稱買賣訂金固 確有其事,但該筆訂金金額為350,000元,與原告前揭匯 款之金額為300,000元並不相同,被告指稱係返還訂金云 云,已有牽強。再者,被告所稱買賣房子之事,買受人為 訴外人邱世敏,縱原告有退還訂金之舉,應係以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稱合理。至被告所稱與訴外人邱世敏一 起買房子等情,乃其與邱世敏之內部關係,原告並無捨契 約當事人而遷就其等內部關係,使自己陷於可能發生的退 還訂金效力爭議的必要。是被告主張原告匯款之上開300, 000元應係退還訂金云云,尚難憑採。綜此,原告主張該 300,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應屬信實而可採。 ⒋綜上,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即借款債務,則其主張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3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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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南簡字第1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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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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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7日 │330,000元 │ 未載 │CH52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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