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1160號
TNEV,103,南簡,1160,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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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紹堂
法定代理人 王貞傑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葉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元隆
被   告 葉添雨
      葉添煌
      葉仲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百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零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開設道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南市○○ 區○路○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嗣書狀送達被告後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如準備書狀附圖A所示部 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訴訟標 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係聲明之更正或補充,按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添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葉添煌葉仲謀王百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 段809地號土地為被告葉明昇葉添雨葉添煌及已故葉



東松(被告葉仲謀王百香為繼承人)所有。因原告所有 前揭車路墘段80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807地號土地西北側同段808、 813-3、808-l、820-5、820-2地號土地上,已有設置柏油 路面可通往公路,惟該柏油路面與原告所有之807地號土 地間卻僅有一點相連,必須再藉由被告所有之同段809地 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始能正常對外連絡。又附圖A部 分尚未鋪設柏油為碎石路面,鋪設柏油開設道路後,與同 段808等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始能一致,原告系爭807地號 土地方能有一6米之平坦道路,以利對外聯絡。而附圖A部 分,係取與現有柏油路面同寬,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因現 行柏油路面僅到同段808地號土地,故有於A部分開設道路 已與現有道路相連之必要,依法原告應得通行被告所有前 揭809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及開設道路。(二)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 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葉明昇部分:
對原告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原則上是讓原告使用,只是 價錢談不攏,對地政測量沒有意見,只是附圖所示A範圍 120平方公尺約36坪,後面沒有人住,為何通行使用面積 要那麼大。
(二)被告葉添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主張 :
對原告土地為袋地並不爭執,看原告是要買還是要租(三)被告葉添煌葉仲謀王百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 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 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需 經由其西側即被告之809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位於系爭土



地西側之中正路,而其餘三側則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 第5、9-12頁,南簡字卷第34-47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被告葉明昇葉添雨就系爭土地為袋地乙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3頁背面)。(二)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 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 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查:
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範圍,系爭土地可往 西直通中正路,且其通行距離甚為短捷,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應屬有利。而環顧系爭土地其他方向,亦無可適 於通行之路徑,此觀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明。是以通 行距離而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方案甚明。再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位置坐落在被 告之同段809地號土地最西南側,以緊鄰系爭土地及鄰地 即808地號土地之方式通行,通行位置洽位於同段809地號 土地最邊側位置,因此,此通行方案對於同段809地號土 地之整體利用影響較微。
⒉再者,與同段809地號土地西南側緊鄰之同段808地號土地 ,現已為鋪設柏油之道路,並連接亦有鋪設柏油之同段81 3-3、808-1、820-4、820-5、820-2等地號土地通往中正 路(見本院南簡卷第34、38、40、42-47頁)。是原告主 張之通行位置與方案可與該808地號土地現行道路形成完 成之通行路徑,與現況頗能頡頏。被告葉明昇固主張系爭 土地並無人居住,原告之上開方案通行面積過大云云。惟 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係考量現況已屬可通行路徑之同段80 8地號土地之形狀、寬度而設。依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及如 附圖所示,同段808地號土地雖已鋪有柏油,但其形狀類 於三角,不利通行。原告主張之方案恰可補斯不足之處, 其寬度亦可相互配輔,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及使用效用應 屬助益。況系爭土地面積達7,242平方公尺,衡酌其使用



之未來性與可能性,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尚在必要 範圍。又通行權之認定,關乎未來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 非能以該地現無人使用,即斷言該土地使用之未來性與可 能性。因此,被告葉明昇所執前見,尚難憑採。 ⒊綜此以論,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由附圖所示A部分 通行係對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通行至公路 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原告對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等語,核屬可採。
(三)再「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同段809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業如前述,而 該通行範圍現多為塵土路面,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 可參,則原告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 圍內開設道路,應有必要。是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併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所有同段809地號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通行至道路,又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主張通行 權存在,原告既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原告請 求被告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未逾必要限度 ,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道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 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 ,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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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