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 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伊設於訴外人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交割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 帳戶)予原告買賣股票,並將借給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0 0 萬元存入系爭銀行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存摺 亦交原告保管,借款期間被告不得使用上開帳戶。兩造於民 國103 年1 月20日訂立借款契約書(下稱1 月20日借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4 日,利率百分 之15,換算為80,993元,原告若要求展延借款須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原告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於同年月29日匯 款80,993元之利息予被告,而系爭股票帳戶於同年2 月25日
之股票價值為6,546,174 元,價值超過500 萬元,原告自可 將全部借款償還被告,終止兩造合約關係。然被告為獲得利 息,又希望借用原告名義代購凌泰股票,故主動要求簽定新 的借款契約,且未向原告要求支付違約金,並承諾將提供可 獲利之股票給原告。原告在預期將獲利,且因1 月20日借約 之要件未符合,無須負擔違約金之情形下,於103 年4 月8 日與被告簽定新借款契約書(下稱4 月8 日借約),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利率百分之20 ,原告須分3 期支付共50萬元之利息,並再簽立票號579435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作為4 月8 日借約 之擔保。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及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知若有證據顯示當事人雙方有消滅舊債關 係之意思,即應認為雙方係成立債之更改,而非新債清償。 而1 月20日、4 月8 日借約就契約時間、條款、利率高低、 違約金之有無等內容完全不同,且兩造均同意由另紙本票擔 保4 月8 日借約,1 月20日借約已因簽定4 月8 日借約而消 滅,1 月20日借約之利息原告已支付完畢,本金部分則因訂 立4 月8 日借約,交付計算或互為抵銷而消滅。被告因催討 4 月8 日借約及另紙本票而花費之法律追索費用,應非原告 所須負擔,被告亦於104 年4 月16日持另紙本票聲請本院本 票裁定獲准,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已無系爭本 票所擔保1 月20日借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抗辯之本金、50萬 元利息、損失及勞費,應係另紙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又未依 約清償4 月8 日借約所生103 年9 月6 日至104 年4 月8 日 之利息,則因兩造並未約定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百分之 5 計算,故為147,945 元。融資利息雖經被告提出855 萬元 之匯款憑證,但無法看出關聯性,仍須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 提供資料計算數額。又被告自認原告積欠不足500 萬元部分 ,應認為有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投資股 票,因被告一直毀諾而遲延還款,兩造遂簽定1 月20日借約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系爭本票除擔保借款50 0 萬元外,尚含1 月20日借約約定之相關費用,嗣兩造又再 簽定4 月8 日借約,而由利率自百分之15提高至百分之20及 原告於103 年8 月21日又再要求新借款並展延舊借款,可認 係原告無法清償,故主動要求展延,1 月20日借約之違約金 所附條件因之成就,被告自無不同意原告請求展延之理,另 紙本票則為系爭借款的雙重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借款利息 1,091,780 元、系爭股票帳戶之虧損1,737,556 元、融資融
券之利息27,698元、違約懲罰金50萬元、因原告違約所支出 之法律追索費用31萬元。又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例,可知兩造並未特別表示1 月20日借約債務因4 月8 日借約及另紙本票之簽定而消滅, 且4 月8 日借約及另紙本票債務仍未消滅,新舊借款契約俱 存,被告已對另紙本票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獲准,但兩張本票 所擔保之借款500 萬元相同,僅範圍不同。原告就1 月20日 借約要求展延、4 月8 日借約未依約清償利息等違約情形, 兩造因而終止系爭證券帳戶之使用,被告出售系爭證券帳戶 之股票取償,但因融資問題,尚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 本票及1 月20日借約至少有法律追索費用31萬元、違約金50 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被告並於當 時交付500 萬元借款,之後兩造共8 次簽立借款契約書, 每次約定借款期間3 或6 個月不等,但本金500 萬元則以 100 年7 月14日的借款延續下來,兩造最後2 次簽定1 月 20日、4 月8 日借約,其約定的內容如下:
1、1 月20日借約:「本人莊東育(甲方)於103 年1 月24日 向余欣燕(乙方)借入伍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1 張(票 號579433,金額:5,000,000 ,兌付日103 年3 月5 日) 交付乙方;雙方約定甲方應於103 年4 月8 日1 次性清償 全部借款。雙方同意本次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15% 計算。 甲方應於103 年l 月29日將l 個月加9 日之應付利息80,9 93元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同名帳戶:花旗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乙方經甲方介紹於甲方熟識之國票證 券新化分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 , 交割銀行:玉山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乙方並將 該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103 年l 月24日至3 月4 日)提 供甲方使用。雙方同意以下條款:1.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 只由甲方單獨使用,該帳戶股票交易衍生之盈虧也由甲方 完全承擔。2.國票帳戶信用額度可能高於本次借款金額, 若甲方決定使用信用額度導致後續虧損超過本次借款金額 ,則該超額虧損甲方亦應完全負責。3.甲方同意將全數借 款本金留置於玉山永康分行做為國票帳戶股票交割款使用 ,於借款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用。4.若玉山永 康帳戶之現金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甲方事先告知 ,乙方應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甲方於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5.甲方不得於103 年3 月5 日之前,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乙方提出本契約
內借款展延之要求,違者,甲方應於103 年3 月5 日額外 支付乙方伍拾萬元之違約懲罰金額。如果甲方未依照本契 約書履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乙方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 其債權,則乙方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甲方全數負擔 。甲方(債務人):莊東育乙方(債權人):余欣燕一○ 三年一月二十日星期一」。
2、4 月8 日借約:「本人莊東育(甲方)於103 年3 月5 日 向余欣燕(乙方)借入伍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1 張(票 號579435,金額:5,000,000 ,兌付日103 年9 月5 日) 交付乙方;雙方約定甲方應於103 年9 月5 日1 次性清償 全部借款。雙方同意本次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20% 計算。 甲方應於103 年5 月30日、6 月30日、7 月30日分別將應 付利息200,00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共3 期匯入 乙方指定之銀行同名帳戶:花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 000000)。乙方經甲方介紹於甲方熟識之國票證券新化分 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 ,交割銀行 :玉山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 ),乙方並將該國票帳 戶於借款期間(103 年3 月5 日至9 月4 日)提供甲方使 用。雙方同意以下條款:1.國票帳戶於借款期間只由甲方 單獨使用,該帳戶股票交易衍生之盈虧也由甲方完全承擔 。2.國票帳戶信用額度可能高於本次借款金額,若甲方決 定使用信用額度導致後續虧損超過本次借款金額,則該超 額虧損甲方亦應完全負責。3.甲方同意將全數借款本金留 置於玉山永康分行做為國票帳戶股票交割款使用,於借款 期間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動用。4.若玉山永康帳戶之 現金於借款期間超過借款本金,經甲方事先告知,乙方應 配合當日將超額現金匯入甲方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如果甲方未依照本契約書履 行任何應盡義務,導致乙方必需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其債權 ,則乙方因此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概由甲方全數負擔。甲方 (債務人):莊東育乙方(債權人):余欣燕一○三年四 月八日星期二」。
(二)原告迄今並未依4 月8 日借約償還500 萬元本金及繳付利 息。
五、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又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 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 於債權主張清償之消滅債權之事實者,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 者負舉證之責。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1 月20 日借約,已因兩造另定4 月8 日借約及原告簽發另紙本票而 消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即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迄未清 償,期間兩造共簽立8 次借款契約書,但未曾另行交付本金 ,兩造簽立1 月20日借約時,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簽立 4 月8 日借約時,原告同時開立另紙本票,兩紙本票之發票 日分別為1 月20日或4 月8 日借約之簽立日期,到期日亦分 別為上開借約之清償日(兌付日),1 月20日借約與4 月8 日借約之間,有借款期間、借款利息、交付借款利息時間、 有無50萬元違約懲罰金等內容之不同。又原告業於103 年1 月29日匯款1 月20日借約所約定之80,993元利息予原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本票裁定2 件、電子郵件1 件及被告提 出之借款契約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48頁、 第49頁、第82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且經兩造自承屬 實(見本院104 年2 月25日、同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72 頁);對照1 月20日借約期滿後 ,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表明:「學 長你說要e 給我新借款合約已經超過兩個星期了,請問你預 計何時要完成?」、「學長請修改利息支付日為5/30:20萬 ,6/30:15萬,7/30:15萬」等語,原告則於同日回覆:「 已修改利息支付日為5/30:20萬,6/30:15萬,7/30:15萬 。今天會將契約書連同本票掛號寄至你的新地址……」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自100 年7 月14日起 ,就同1 筆500 萬元借款本金,先後8 次簽訂借款契約書, 每次簽約前,均另行約定不同的借款期間及借款條件,自有 以新的借款契約書取代已經屆期(舊的)借款契約書之意思 ,否則新的借款契約書並無500 萬元本金之交付,被告對原
告之新的借款債權即不存在,此應非兩造簽訂新的借款契約 書之本意。故堪認兩造於每次借款契約期滿時,乃依當時借 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條件會算後,再以既存之500 萬元本金 ,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該500 萬元本金當作每次新簽訂借 款契約書所約定及交付之借款金額,兩造並因此另定新的借 款條件而簽訂新的借款契約書及另簽發同額本票為清償,是 兩造於每次訂立新的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新本票時,即已互相 同意以新債務(新本票、新借款契約書)替代舊債務(舊本 票、舊借款契約書),而成立債之標的變更(即債之更改) ,則已經到期之舊債務即舊本票、舊借款契約書因而消滅。 因此1 月20日借約內容及以系爭本票兌付清償系爭500 萬元 借款之借款條件,已因4 月8 日借約之簽訂及另紙本票之簽 發而失效,被告自不得再持1 月20日借約及系爭本票向原告 行使債權或主張違約懲罰金及採取法律行動追索債權衍生之 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兩造已因4 月8 日借約及另紙本票之簽 訂,而成立債之更改,並非新債清償,系爭本票所基於1 月 20日借約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要屬可採,被告抗辯另 紙本票為500 萬元借款的雙重擔保,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系爭本票因新債務未 清償而仍未消滅云云,顯然與兩造每次均合意簽訂新借款契 約書及簽發新本票之訂約真意不符,並無可採。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1 月20日借約要求展延、4 月8 日借 約未依約清償利息等違約情形,兩造因而終止系爭證券帳戶 之使用,被告出售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取償,尚不足清償系 爭借款,原告應償還系爭股票帳戶融資債務之利息。系爭本 票及1 月20日借約至少有法律追索費用31萬元、違約金50萬 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兩造既已合意重新簽訂4 月8 日借 約及另紙本票,以取代1 月20日借約及系爭本票之債務,有 如前述,則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先要求提出延期清償之要求, 被告既已同意另定借款期間,原告自無違反1 月20日借約之 情事,被告僅得執4 月8 日借約及另紙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是被告提出原告事後(4 月8 日借約簽訂之後)於103 年 9 月1 日、同年8 月21日、同年月22日所寄電子郵件、相關 必要費用明細各1 件、匯款申請書2 件、收據4 件(見本院 卷第47頁、第50頁、第51頁、第93頁、第117 頁、第168 頁 至第171 頁),均無法作為原告違反1 月20日借約之證明。 因此被告所辯前開系爭股票帳戶融資債務之利息、法律追索 費用、違約金,均不得依1 月20日借約及系爭本票求償。則 被告依1 月20日借約及系爭本票,抗辯原告應以系爭本票支 付系爭股票帳戶融資債務之利息、法律追索費用31萬元、違
約金5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用以清償1 月20日借約之債務,惟1 月20日借約業因兩造重新簽訂4 月8 日借約及另紙本票而消 滅,兩造間已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有效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 費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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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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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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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年1 月20日│5,000,000元 │103 年3 月5 日│CH57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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