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
上列原告因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第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對於違法 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惟於其可得提起訴願期限屆滿前,或依法提起訴願後在訴願 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 繫屬中,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申言之,確認訴訟在於彌補人民原來 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致無其 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救濟, 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 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因此,當 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 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則不僅所提起之訴願或撤銷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 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 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有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度裁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故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6 條第2 項行政處分無效之確認訴訟,須經由原處分 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提起;倘 就未經無效確認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前以原告擅將○○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物(地址:新北 市○○區○○路○○○巷○○○號1 樓,地籍:○○區○○ 段3 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 日北城開字 第1023358553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下稱原處分一);被告嗣以原告又將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3 年1 月22日再次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以103 年3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30414603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清 榮6 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 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 月22日第 103913 0119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不服原 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9 日第 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併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 定以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部分,起訴已逾2 個月不變期間;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部分, 其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均屬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裁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 有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訴願決定一 、二案卷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三、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違法,應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致 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為無效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須經由原處分機關無效確認的先行程 序,未經此程序者,即不得逕起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是本件原告因未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致行政處分已確 定,乃轉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無效訴訟,核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