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70號
TPBA,104,訴,470,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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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0號
10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2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向被告申請民國(下同)87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新建 新永和醫院附設廣濟護理之家(下稱廣濟護理之家),其後 就所申請建院地點報經被告於88年4月9日以衛署醫字第8802 0199號函,同意變更至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 0-0 、000-0 、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嗣被告以91年6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10041575號函 核定獎勵,補助新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院舍之貸款,貸款金 額上限新臺幣(下同)4,500 萬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8 成 ,並與原告於91年7 月5 日簽訂「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 金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下稱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嗣 被告以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建院地點坐落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投資公司),違反「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 要點」(下稱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及獎 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乃依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 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以 103 年7 月15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0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獎勵廣濟護理之家利息補助 款8,043,810 元,並自土地及建物移轉日即103 年5 月14日 起,至實際還款日之前1 日止,以年利率3.5 %加計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甲方補助興建之院舍 ,在未完全清償貸款前,以出售等原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者 ,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意即原債權人之債務須得 清償始得移轉,且依民法第309 條及第311 條規定,原告 與原貸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大溪 分行債之關係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
(二)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及醫療 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原告 返還獎勵貸款利息及所生遲延利息,顯然悖於事實: 探究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規定意旨,應係為 避免申請人於享受政府利息補助後,即將相關醫療院舍移 轉他人使用而有違當初政府鼓勵民間於偏遠地區設立醫療 機構之目的而設,故只要申請人繼續參與醫療院所之興建 營建計劃,並能直接或間接控制受補助之不動產,以繼續 提供醫療院所興建營運使用,應認其所為符合醫療發展基 金申請作業要點之締約原意,至於該不動產究為申請人直 接持有或間接持有,即非重點。是故本件原告既直接持有 ○○投資公司83%之股權,而○○投資公司復直接持有系 爭土地及建物100 %之所有權,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 建物具有完全之控制權,而間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且本件○○投資公司受讓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既仍 依原告之指示及原定計畫繼續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供興 建營運醫療院舍以改善偏鄉地區之醫療環境,顯與獎勵建 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及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 31點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原貸款之債款關係(合作金庫大溪分行)乃以系爭 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大溪分行貸款4,500 萬之部分,仍 在該銀行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未清償塗銷該抵押權 ,故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 ○○投資公司,抵押權亦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債務已由 第三人清償並無理由:
1.原告在103 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給 ○○投資公司,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在,尚未清償塗銷即屬仍未清償,故已違反醫療發展基 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之約 定,未完全清償貸款,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



被告可追繳補助利息。
2.原告主張其貸款已由第三人清償,其意旨不明,亦無舉證 已清償貸款的證明,故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 綜上,原告主張貸款已經由第三人清償並無根據,且在系 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仍未清償塗銷 該抵押權,故原告主張貸款已經由第三清償,顯然不可信 。
(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投資公司,並持有該 公司股權83%,即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之應 有部份,乃有股票股權性質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性質 混淆之誤解:
原告持有○○投資公司之股權83%,並不代表間接擁有○ ○投資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退步言之,○○投資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所顯示股東 所持有該公司持有股份數上,並無如原告所主張持有○○ 投資公司83%之股份。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有無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 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 約定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利息補 助款8,043,810 元,並自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實際還款日之前一日止,以年利率3.5 %加計利息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 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第 2項)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 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醫療法第91條及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依醫療法第92條訂定之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 點規定:「(第1 項)本基金補助興建院舍之計畫,其土 地之取得,除依法租用公有土地使用者外,不得以租用方 式行之;其建築物及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第1 款)(一)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療機構及其他 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者,應全部登記為該申請之法人 所有。(第2 款)( 二)私立醫院,應全部或百分之二十



以上登記為申請人所有;或全部登記為其配偶或直系親屬 所有。(第2 項)前項第2 款所定應有百分二十以上登記 為申請人所有之部分,於本要點修正前已登記者,從原規 定。」同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本基金補助興建之院舍 ,在未完全清償貸款前,以出售等原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者 ,應停止貸款利息之補助,及由承貸銀行依合約規定追償 已貸金額,其接受本基金補助利息之全部金額並應一併繳 回;……」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被告為鼓勵民間於醫療資 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 ,提供依醫療法第92條規定設置之醫療發展基金,補助醫 療機構為醫療投資貸款之利息,訂定之醫療發展基金申請 作業要點,其性質為達到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設立醫療機 構或改善服務設施、提昇醫療水準特定公益目的所採取之 行政手段,無償性之對於受補助者之金錢給付之福利政策 ,故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所生之補助貸款利息,核 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 處分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方(即被告)補助興建之院舍,在未完全清償貸 款前,以出售等原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停止貸款利息 之補助,及由承貸銀行依合約規定追償已貸金額,乙方( 即原告)接受補助利息之全部金額並應一併繳回;其土地 前經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者,並由甲方通知原核准機關處 理。」為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所明定。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經被告核定獎勵以87年度醫療發展基金補助新 建廣濟護理之家,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貸款金額上限4 千5 百萬元,貸款利息補助成數8 成,被告自92年1 月至 96年12月補助原告貸款利息計8,043,810 元。 2.嗣被告查得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此有土地及建物 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9頁 )。
3.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爰依醫療 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 約書第5 點約定,乃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繳還利 息補助款8,043,810 元,並自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日即 103 年5 月14日起實際還款日之前一日止,以年利率3.5



%加計利息,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309 條及第311 條規定,原告與原 貸款銀行間之債之關係,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 :
1.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予○○投資公司;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仍有最高限額 扺押權存在,尚未被塗銷,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足見原 告有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定之行為,被告依醫 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3點前段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 合約書第5 點約定,自可追繳補助利息。
2.次查:依據合作金庫延滯放款出售資料,顯示合作金庫大 溪分行於97年3 月10日將對原告之貸款債權移轉予合作金 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延滯放款出售資料附 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2頁至第29頁)。應認係原告 無力清償貸款所致,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全部清償貸款 之證明資料,至原告所稱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乙節,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六)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既直接持有○○投資公司83%之股 權,而○○投資公司復直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100 %之 所有權,應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具有完全之控制權 ,而間接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獎勵建院計畫 合約書第5 點約定及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第31點第 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云云。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法 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為民法第817 條第1 項 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與土地 或建物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乃係兩種截然不同之概念。 2.經查: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投資公司,業如前述,足見上開 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投資公司。 而原告雖稱持有○○投資公司之股份達3,300 萬股,佔全 部股份83% 云云,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此乃係股 東持有之股份,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可視同 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達83% 。
3.又原告將上開建院地點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



○投資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醫療發展基金申請作業要點 第31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獎勵建院計畫合約書第5 點約 定,並無原告所稱其符合上開規定及約定之意旨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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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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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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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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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