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17號
TPBA,104,訴,41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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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許王阿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汪士閔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
20日台內訴字第1030325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 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下同)96 年度新北市樹林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於辦 理地籍調查時,原告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 發生界址爭議,被告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第59條 第2 項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被告於96年8 月30日 及同年9 月6 日召開調處會議,被告並以96年9 月7 日北府 地測字第0960598557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原告不服調 處結果,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嗣鄰地所有權人簡○○持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經該所 依判決結果據以施測,施測結果由被告辦理公告30日,並於 102 年8 月28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於103 年10月 15日向被告檢舉,指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 請求還原真相,經被告以103 年10月27日北府地測字第 10319726 88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相 關測量人員之違法及疏失,所提出之檢舉書,以「被檢舉 人變造地籍圖坐落登載不實,依法提出檢舉並還原真相」



,係因該測量機關在測量時,違法移動都市○○○○○道 路線及變更地籍圖之圖根點坐標位置,致與原始地籍圖不 符,茲說明如下:
1.依據101 年2 月14日原始地籍圖及界址坐標表,新北市○ ○區○○段○○○○○號(下稱0000地號)共有7 個圖根 點,各圖根點之坐標位置如下:
3970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8.346,縱坐標為0000000. 013 )、3913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277,縱坐標為 0000000.375 )、3912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305, 縱坐標為0000000.263 )、331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25.426,縱坐標為0000000.573 )、3977號圖根點(橫坐 標為291947.738,縱坐標為0000000.219)、3983 號圖根 點(橫坐標為291948.350,縱坐標為0000000.155)、398 4 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9.033,縱坐標為0000000.94 3 ),其中3983號圖根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用相 同坐標。
2.另新北市○○區○○段○○○○○號(下稱0000地號)亦 有7 個圖根點,各圖根點之坐標位置如下:
3978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535,縱坐標為0000000. 738 )、3905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724,縱坐標為 0000000.967 )、3886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799, 縱坐標為0000000.034 )、3885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25.874,縱坐標為0000000.086 )、3979號圖根點(橫坐 標為291945.929,縱坐標為0000000.961 )、3986號圖根 點(橫坐標為291946.315,縱坐標為0000000.920 )、39 8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996,縱坐標為0000000.68 9 ),其中3981號圖根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用相 同坐標。
3.然而,依據102 年11月4 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圖謄本及界址坐標表,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僅記載 5 個圖根點,各圖根點之坐標位置如下:
3905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25.724,縱坐標為0000000. 967 )、3978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6.535,縱坐標為 0000000.738 )、3977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7.738, 縱坐標為0000000.219 )、391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25.426,縱坐標為0000000.573 )、3906號圖根點(橫坐 標為291925.577,縱坐標為0000000.680 )。其中3983號 圖根點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坐標,卻遭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違法變更,甚至以3977號圖根點取代39 83號圖根點,作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圖根點



;另3981號圖根點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用之坐標 ,卻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違法變更,甚至以3978號圖 根點取代3981號圖根點,作為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 用之根點。
4.易言之,由101 年2 月14日原始地籍圖謄本及界址坐標表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共用之坐標,原本應為3983號圖 根點(橫坐標為291948.350,縱坐標為0000000.155 ), 卻被誤為3977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47.738,縱坐標為 0000000.219 );而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 土地共用之坐標,原本應為3981號圖根點(橫坐標為2919 46.996,縱坐標為0000000.689 ),卻被誤為3978號圖根 點(橫坐標為291946.535,縱坐標為0000000.738 ),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在道路用地之謬誤結果。(二)由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變更地籍圖根點之坐 標位置,致與原始地籍圖不符,除造成系爭土地及建築物 在道路用地外,更致使都市○○○○○道路線延伸至系爭 土地時,竟然無法直線連接;且分割之土地分別占用新北 市○○區○○段與○○段之謬誤結果:
82年3 月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出00 -0 0、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 -00 地號等7 筆土地,衡情該7 筆土地理應在相同地段土 地上。然因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測量時變更地籍圖根點之 坐標位置結果,導致: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第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第00 0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上開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第 000 地號土地,以上6 筆土地,均位於新北市○○區○○ 段;唯獨只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在重測後竟反而在0000地號土地上,此有地籍新舊地號 對照表為證,此種嚴重錯誤,亟待本院查明,將系爭函文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令測量機關另為適法之行為。(三)原告之檢舉及訴願,目的在申請被告令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更正錯誤之地籍圖,然而系爭函文對於原告之申請, 完全未深入查證,亦未更正錯誤之地籍圖,在依法提起訴 願後,又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 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 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 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 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 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96年度新北巿樹林區地 籍圖重測區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原 告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 新北巿政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及第59條第2項 規定辦理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經新北巿政府於96年8 月30 日及9 月6 日召開調處會議,新北巿政府並以96年9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60598557號函檢送調處紀錄予原告。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乃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 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嗣鄰地所 有權人簡○○持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地籍圖重測,經該所依判決結 果據以施測,施測結果由被告辦理公告30日,並於102 年 8 月28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有96年9 月6 日新北 巿政府樹林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影本、新北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影本、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0頁至第40頁、 第42頁),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告檢舉,指稱新北巿樹



林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請求還原真相,經被告以系爭 函文函復:「主旨:有關臺端代理許王阿嬌檢舉本市○○ 區○○段○○○○○號土地遭變造地籍圖一案,請查照。說明 :一、奉交下臺端代理許王阿嬌103 年10月15日檢舉函辦 理。二、查許王阿嬌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改制前,以 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係為96年台北縣樹林市 地籍圖重測辦理範圍,重測後為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後, 以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因與 毗鄰重測前○○○段0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本府分別於 96年8 月30日及9 月6 日辦理調處,惟許王阿嬌對於調處 結果仍有不服,旋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 第2 項規定處理之。』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 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 結果辦理。』,於接獲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受理 後,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定作業,該中心會同 法官及雙方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按法官囑託事項本其 專業辦竣鑑測測量作業後,將該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5 月9 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65 號民事判決確定,本案當事人之一簡○○於判決確定後持 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辦前揭○○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 測,並業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補辦竣地籍圖重測在案。三 、臺端質疑○○○段00-00 地號土地已完成指示建築線建 築基地,其地籍分割線應與都市計畫樁位一致,故本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將樹林區○○段000 地號分割子地其中一筆 植設於○○段0000地號提供作鑑定用圖疑義一節,查○○ ○段00地號土地於69年11月4 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般 分割出同段00-00 至00-00 等地號土地,並非逕為分割; 且鑑定圖係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法院囑託事項辦理, 該中心將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仍應依法院判決為準,並 無臺端所陳變造地籍圖情事。四、另臺端質疑○○○段00 -00 地號土地,其圖有5 個點而地政事務所人員只測路邊 2 點即可以算出全部面積一節,臺端所附圖P2係00-00 地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因該地號之 H 、I 、A 界址點位於建物中,無法設立界標,故該經界



線以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後計算坐標,爰重 測後土地面積仍以該地號5 個界址點計算面積,臺端前開 質疑顯係誤解。五、按『重測結果公告時,部分土地之界 址爭議,尚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程序處理完畢者,應 於公告文載明重測地籍圖經公告期滿確定後,登記機關不 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並附記下列土地因 界址爭議,正依法處理中字樣。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重測期間 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 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 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該土地俟界址爭議解決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及加註或換發書狀。……』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6點、第25點所明文,本案許 王阿嬌於重測期間就旨揭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本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該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 期滿後,將○○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註記本宗土 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字樣。惟嗣後本案土地經界經法院 判決確定,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乃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據 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並無違誤, 臺端所陳本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變造地籍圖情事,容有誤解 。」(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 內容,被告僅就原告檢舉事項,重申本件地籍圖重測案依 法處理過程(即本件地籍圖重測案,依新北地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定結果,補辦竣地籍圖重測在案 ),並無變造地籍圖等情事,亦即被告將其調查結果回覆 原告而已,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決 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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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