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08號
TPBA,104,訴,408,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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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104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信東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康秋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古美和
周以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2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1997167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5日以其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新北市○○區○ ○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該建物使用基地權源 之地上權位置(新北市○○區○○段○○○○○號,下稱○ ○段0000地號)不符為由,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向被 告聲請核准將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 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 人為原告,被告分別以103 年7 月21日北地籍字第 1031351585號函及同年8 月21日北地籍字第1031546796號函 轉請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 )查處。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事由原告前業於101 年 7 月6 日提出陳情,並因不服該所101 年7 月13日新北板地 登字第1013602473號函(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 日函)所為回復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 府訴決字第101243 5008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本次未能提 出新事證,仍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建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 為由,分別以103 年7 月31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3154號 函及103 年8 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033965091號函回復在 案。原告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訴願 繫屬中,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以北地籍字第1032058968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對 原處分亦表不服,嗣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5008號訴 願決定,係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申請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所為訴願決定,與本案係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即被告查明核准後更正不同,原告請 求標的不同,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即本案係 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新北市政府10 1 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5008號訴願決定係依土 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兩者請求標的自是不 同,且原行政處分機關互異,自非同一案件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相關 文件證據明確,系爭建物若無地上權,何以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有地上權登記,依據經驗法則系爭建物之地上權自 應在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上即系爭土地,被告所謂系爭土 地上本無地上權,顯與事實不符。○○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本無地上權,其縱已辦竣塗銷 登記之地上權,不影響系爭建物之地上權自應在系爭建物 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 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才不妨害系爭建物 第一次登記有地上權登記之同一性。因此原告以書面向板 橋地政事務所該管上級機關即被告聲請查明核准後更正, 被告不應不為查明即以相關文件已銷毀為理由拒絕核准後 更正。被告置原告之聲請於不顧,不為答覆,僅以「事涉 貴管業務,請查明妥處逕復」,即所謂「不作為」,自被 告受理聲請之日起迄103 年9 月30日原告提起訴願時已逾 2 個月,已經過法定期間,無異拒絕原告所為更正之請求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即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訴願 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經依訴願程序後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44年間○○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 後,即有設定地上權,若無地上權,何以系爭建物第一次 登記有地上權登記,系爭建物之地上權自應在系爭建物所 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上,47年間○○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因買賣移轉予林真○,53年間林真○因贈與移轉予林信○ ,均有地上權登記之土地登記公示依據,依民法第838 條 第3 項規定,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不論有無取得地上權之合 意,在坐落之基地上一併移轉地上權,並為地上權登記;



嗣73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將○○段00-0地號改為系爭土 地,○○段00-0地號土地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79年 間板橋地政事務所發現將系爭建物基地地號及地上權誤植 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錯誤,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將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逕行更正為系爭土地,但地上權並未一 併為更正登記,致缺乏土地登記公示作用。後系爭建物於 81年間由林信○因贈與移轉予林○東,86年間林○東因買 賣移轉予原告,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第5 款「乙方(即林○東)保證將本建物之權利及佔有基地之 權利一併移轉甲方(即原告)」雙方買賣契約內容顯然包 含地上權,有取得地上權之合意;退步言之,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 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原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 ,依買賣契約內容及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顯然與系 爭建物地上權不得分離。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地上權並未一 併為更正登記,未使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致系爭建物移轉時,無公示作用, 無法依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一併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損失在系爭建物上地上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5日之申請事件 ,應作成核准將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 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案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5日以同一事由向 被告聲請將○○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更正登記至系爭 土地,並更正其為地上權人,被告為釐明案情,基於上級 機關之指揮監督權,二度轉請辦理登記之板橋地政事務所 本權責查處,該所分於103 年7 月31日及103 年8 月29日 函復原告前業於101 年7 月6 日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並 因不服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函復無從受理更正 等事項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 字第1012435008號訴願決定駁回,既未能提出新事證,仍 應依訴願決定辦理在案。原告嗣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情事於103 年9 月30日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被告再 以原處分說明礙難受理更正登記之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



爰被告就原告聲請更正之處理事項均係本職權所為,適法 有據。又原處分係說明礙難受理更正登記之理由及相關法 令依據,另為保障原告權利,雖有載明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規定,惟核其性質,仍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法令說明, 亦非行政處分。退一步言,倘原處分函復事項屬行政處分 ,將造成被告與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同一更正事件均具 行政處分權情形,亦與法制有違。
(二)次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意旨及90年9 月14 日頒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規定,原告就同一事 件陳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查明准予更正,經被 告審究全案44年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上權登 記、79年基地號更正、92年地上權塗銷及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等相關權利之變更及喪失等登記情形,其中系爭建物79 年辦理基地號更正案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逾保存年 限依法銷毀,無法得知當時更正登記緣由,惟按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推定力 ,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 條之1 增訂說明參照),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於○○段00 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3年9 月15日至88年5 月14日止,除此並無另行設定或延長期限之記事,未依法 塗銷前,物權尚屬有效存在。土地所有權人簡○○於80及 81年間受贈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年間以 該地上權業於88年期限屆滿依法消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單獨以「地上權期間屆 滿」原因申請塗銷登記,而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 定之塗銷原因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簡○○基於維 護土地所有權之權能而申請塗銷登記,洵屬適法有據。至 原告主張本案依民法第840 條規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並 非當然消滅一節,與前揭判例揭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 當然消滅及92年間辦理塗銷登記之規定有違,應不足採。(三)查地籍異動資料,原告於86年間僅承買取得系爭建物,從 未取得系爭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段 0000地號土地塗銷前之地上權,其主張應更正之系爭土地 自始從未有地上權登記,原告於86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時, 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無地上權登記情事,土地所有權 已因買賣、繼承等事由多次移轉而有善意第三人取得情形 ,原告與基地所有權人並無取得地上權之合意,亦無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更正補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由,所請 更正事項已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未取得全體基地所有權人 同意前無由辦理。退一步言,縱使系爭地上權確有登記錯



誤應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上,該地上權於88年5 月14日亦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依法仍得由設定人或利害關 係人申請塗銷登記,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依土地法 第69條前段規定,陳請被告更正事項與板橋地政事務所依 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逕行查處更正及板橋地政事務所10 1 年7 月13日函所為處分事件相同,且未提出新事證,被 告礙難受理原告聲請將該地上權更正至系爭土地並更正其 為地上權人,其如認有權益受損情形,應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依法始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有無 土地法第69條前段所稱「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即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1.經查:原告曾於101 年7 月6 日以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 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上權位置(○○段 0000地號)不同為由,認係板橋地政事務所誤植地上權位置 所致,持憑地上權更正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將 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權,更正至系爭土地上並 更正地上權人為原告(見被證5 )。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 查後,以原登記案相關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35年10月2 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保存10年規定業已銷毀,無法 判定登記事項是否與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為由,以10 1 年7 月13日函(見被證6 )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43 500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見被證7 )。 2.次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5日以系爭建 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權源之地 上權位置(○○段0000地號土地)不符為由,依土地法第69 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聲請核准將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土 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正移載系爭土地,並 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原告(見被證8 及被證9 )。嗣原告認 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於103 年9 月30日依訴願法 第2 條規定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被告以原處分回復原告 ,嗣經新北巿政府104 年2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19971 6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見被證17)。 3.承上可知,原告101 年7 月6 日之申請事件,原告係依土地



法第69條但書規定,聲請板橋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登記;而 本件原告103 年7 月18日及同年8 月15日聲請事件,原告係 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被告查明核准後更正登記。 足見原告上開二申請事件,原告之請求權不同(一為土地法 第69條但書規定,另一為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原處分 機關互異(一為板橋地政事務所,另一為被告);原處分亦 不相同(一為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函,另一為原 處分),故兩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
乙、實體部分: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 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 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 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 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他項權利 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 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34條 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分別為90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 ,並自90年11月1 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 及第145 條所明定。
(四)復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 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及第7 點所明定。(五)再按「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 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 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 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另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



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 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 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 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3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聲請事件,經被告審究全案44年間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上權登記、79年基地號更正、92 年地上權塗銷及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等相關權利之變更及喪 失等登記情形,其中系爭建物79年辦理基地號更正案相關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業逾保存年限依法銷毀,無法得知當 時更正登記緣由,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於86年3 月14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並未登記 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段 0000地號塗銷前之地上權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見被證4 )。而原告於86年3 月14日買受取得系爭建物 時,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情事;且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買賣、繼承等事由多次移轉而有善意 第三人取得情形,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無取得地上權之合意,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同意更正補辦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事由。故本件原告所 請更正事項,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顯已違反 登記之同一性。
3.又縱原告主張: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上之地上權,確 有登記錯誤,應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上乙節屬實。然查: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43年9 月15日至88年5 月14日止(見被證 2 )。足認○○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88 年5 月14日屆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上開地上 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
4.另查:○○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簡○○於92年5 月 26日,單獨以「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為由,向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塗銷○○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案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准予塗銷○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在案,此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而板橋地政事 務所准予塗銷○○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揆諸上



開90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並自90年11月1 日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43 條第1 項及第145 條規定,並無不合。是 ○○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既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准予 塗銷登記,○○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已消滅,則被 告對於已消滅之地上權,自無從辦理更正登記可言。 5.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聲請將原登記於新 ○○段0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權,回復更 正移載系爭土地,並更正登記地上權人為原告,經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6.是原告主張:本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即有違誤云云,不 足採信。
(八)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86年間林○東因買賣移轉予原告, 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地上權並未一併為更正登記,致系爭建 物移轉時,無公示作用,無法依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使原告損失在系爭建物上地上 權之權利云云。
1.經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原登記於○○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43年9 月15日至88年5 月14日止。 足認○○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88年5 月 14日屆滿,而該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業 如前述,不因板橋地政事務所是否誤植該地上權之坐落地 號土地而有異。而被告對於已消滅之地上權,自無從辦理 更正登記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段0000地號土地上 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且已辦竣塗銷登記之地上 權,回復更正移載至系爭土地,並更正地上權人為原告,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因板橋地政事務所並未一併更正登記地上權 ,致原告無法依民法第838 條第3 項規定,一併辦理地上 權移轉登記,使原告損失在系爭建物上地上權之權利乙節 。按「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 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4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原告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之期間,僅只自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日(即86 年3 月14日,見被證4 )起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 屆滿之日(即88年5 月14日,見被證2 ),而原告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建物之時價為補償,惟此



乃屬原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關於系爭建物補償問 題,為民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訴請普通法院審認之, 併此敘明。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 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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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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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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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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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