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78號
TPBA,104,訴,27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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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8號
104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伍亞君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
日院臺訴字第1030157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葉嘉豪於民國(下同) 98年3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8年11月19日來臺團聚,99 年2 月2 日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 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 關文件向被告所屬前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經移民署前專勤事務第二 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現為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分別於103 年2 月20日、103 年3 月1 日及103 年4 月13日實地訪查,並於103 年3 月18日及103 年5 月20日實施面(訪)談,結果顯示,原告有關婚姻真實 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被告爰依系爭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15條第1 項定3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18日以內 授移移陸婷字第1030952703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 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9年2 月2 日所核發 之第9933600372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 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 期居留(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葉嘉豪有夫妻關係並實際履行同居義務,102 年葉嘉 豪車禍時之醫療費用皆由原告郵局帳戶支出,葉嘉豪之保險 理賠金亦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且夫妻二人夫妻共同向宏利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投保時皆互為要保人,顯已取得彼此信



賴,且原告之保險費皆由葉嘉豪支付,兩人於訪談時有出入 係因葉家豪情緒不穩、心情緊張、表達能力不好所致,並非 有悖常情;原告曾於訴願時請求傳訊證人王人勝、鄭風德林文賢,以證明原告及葉嘉豪有同居之事實,惟被告就有利 於原告之證據並無調查及注意,顯已違背法令;另有關面談 時隱瞞認識陳春燕一事,係因葉嘉豪陳春燕間就介紹費有 所爭執,隱瞞係情不得已,原告與葉君有公開儀式宴請親朋 好友,亦前往拜祭公婆,確有夫妻關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 5 日長期居留申請應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原告有「曾未通過面談」紀錄,高雄市專勤隊第1 次至高雄 市茄萣區現住地址訪查未遇,觀察屋外無鞋櫃,僅有1 、2 雙男用拖鞋;第2 次至同址訪查仍未遇,電訪葉嘉豪稱其與 原告均在臺南從事看護工作。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3 月18 日及5 月20日約談夫妻二人,其面談結果建議表記載原告與 葉嘉豪就薪資所得、家用支出、家庭成員、慶生送禮及相識 情形等說詞各異,對其相識過程、相處模式及夫妻之間基本 所知等訪談內容皆與常理相違,且原告主張其有利證人等所 提供之證據,經移民署於103 年9 月19日函請高雄市專勤隊 查證後,審認係原告事後要求相關人士做有利證詞,爰此被 告仍以訪查面談當時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維持 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 被告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 親居留許可及註銷所核發之第9933600372號依親居留證是否 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 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 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得不 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間 ,不予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 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



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一定期 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 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 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三 、依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5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經被告所 屬移民署函請高雄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高雄市專勤隊於10 3 年2 月20日第1 次至高雄市茄萣區現住地址訪查未遇,觀 察屋外無鞋櫃,僅有1 、2 雙男用拖鞋;103 年3 月1 日第 2 次至同址訪查仍未遇,電訪葉嘉豪稱其與原告均在臺南從 事看護工作。高雄市專勤隊安排渠夫妻2 次面談,依經原告 及葉嘉豪親閱無誤後簽名捺指印之訪談紀錄記載,原告與葉 嘉豪就薪資所得、家用支出、家庭成員、慶生送禮及相識情 形等說詞各異:1.葉嘉豪稱積欠銀行債務約新臺幣近200 萬 元已久,經濟能力狀況不佳,且於結婚宴客時兄弟姐妹與親 戚並未參加,有關雙方結婚動機及認識狀況尚有疑慮;2.葉 嘉豪稱受友人陳至川邀約至大陸,在火車上自行認識原告, 惟現今不知陳至川在何處,也沒有聯絡方式,經查每日特定 班機旅客入出境紀錄以及班機交叉比對紀錄均未有陳至川名 字,卻出現原告前段婚姻介紹人陳春燕葉嘉豪稱不認識陳 春燕等語,面談紀錄顯示原告與葉君刻意隱瞞事實;3.葉嘉 豪與原告結婚後未有共同出國紀錄,原告父親於101 年去世 時,葉嘉豪未陪同前往大陸地區,且原告剛來臺時曾至葉嘉 豪之父母親塔位掃墓,之後稱工作忙碌均未前往,亦無法說 出塔位地點,與常理不合;4.原告稱入境後與葉嘉豪住過3 個地方,葉嘉豪稱只住過2 個地方,且葉嘉豪稱沒見過原告 大陸來臺朋友,原告卻稱葉嘉豪於成大醫院有見過其大陸來 臺朋友;6.原告稱結婚紀念日沒慶祝,但葉嘉豪有贈送其2 套內衣褲( 綠色、另一套沒過不記得顏色) ,葉嘉豪則稱沒 有慶祝,但有贈送兩套內衣褲給原告( 紫色、粉紅色) 7.原 告稱葉嘉豪生日時沒有慶生但有送禮物給他,葉嘉豪則稱自 己生日時有與原告一起在高雄餐廳吃火鍋慶生,惟原告未送 其生日禮物等語,此有卷附之移民署103 年3 月18日及同年 5 月20日訪談紀錄等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9 -66 頁) 。被告審認原告對雙方共同生活、工作狀況、基本資料



等諸多問題皆回答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實難相信有共 同生活及感情基礎,且原告與葉嘉豪說詞有上開重大瑕疵, 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參以原告先前於97年10 月15日曾以劉進明之配偶身分申請來臺,面談結果,限10日 內離境間,此有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 覽卷第177 頁) 等情,乃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 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1 年內 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葉嘉豪有夫妻關係並實際履行同居義務,10 2 年葉嘉豪車禍時之醫療費用皆由原告郵局帳戶支出,葉嘉 豪之保險理賠金亦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且夫妻二人投保時 皆互為要保人,且保險費皆由葉嘉豪支付,顯已取得彼此信 賴,兩人於訪談時有出入,並非有悖常情,被告未就有利原 告之證據調查及注意,已違反法令等情云云。並提出姜長慶郭建伸顏銘章、鄭風德林文賢侯至杉等人出具之證 明書,宏利人壽保險單、劃撥保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明 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 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 之立法意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 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參照)。是以許可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居留,其目的在於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互負同 居及扶養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而非以依親 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藉該許 可資為可從事合法工作之依據。查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4 月13日實施第3 次訪查,原告及葉嘉豪在家受訪,渠等稱2 人長期在臺南工作,每月平均回到該址居住2 、3 次,惟原 告與其配偶工作地點均在臺南,何以租屋在高雄市茄萣區, 核與常情不合;原告陳稱其配偶身體狀況不好( 見本院卷第 34頁) ,觀之卷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就醫關懷函顯示, 葉嘉豪103 年度因病就醫90次( 含) 以上( 見本院卷第46頁 ) ,換算之,每4 天即須就醫,則原告長期在醫院擔任專職 看護工作,如何照護其配偶,如何與其配偶互負同居及扶養 之義務,而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又高雄專勤隊在103 年5 月20日實施第2 次面談,詢及有關夫妻之間基本所知, 原告回答諸多問題以不清楚、不知道、忘記了等語回答,益 徵原告與其配偶婚後在臺是否有共同生活經營彼此感情,顯 有重大疑慮。原告雖提出保險理賠金存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及夫妻二人投保時皆互為要保人,且保險費皆由葉嘉豪支付 等情,可顯示渠等取得彼此信賴,但該等事證僅能說明渠等



間之經濟行為,尚不足資為有關婚姻真實性有利之證明,亦 不足以證明其有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之事實。
⒉依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9 月25日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 為查察結果,訪查「慈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姜長慶未遇 ,該公司員工宋書萍及蘇薏如均稱原告提供予移民署之共同 居住證明書係公司員工告訴原告如何做,並用公司電腦繕打 再交付予原告;電訪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現為中國信託人壽 保險公司)業務員王人勝,其稱原告與葉嘉豪已先告知移民 署會打電話查證雙方婚姻狀況,王人勝提供雙方劃撥保費收 據佐證,並稱2 人有共同居住事實;電訪證明人顏銘章,稱 其為葉嘉豪之前瓦斯行老闆,證明書係葉嘉豪拿到店裡簽名 ,較常遇到葉嘉豪,很少遇到原告;電訪證明人侯至杉,稱 其為原告與葉嘉豪目前室友,渠夫妻拿證明書至其居住地簽 名;電訪證明人鄭風德,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鄰居,且為林 文賢(葉嘉豪乾爹)表哥,證明書係葉嘉豪拿至其居住地簽 名;電訪證明人林文賢,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目前居住地房 東,葉嘉豪稱其乾爹,本人有在證明書上簽名;電訪證明人 郭建伸,稱其為原告與葉嘉豪之前房東,之前曾去過渠夫妻 居住地送瓦斯等情,此有高雄市專勤隊於103 年9 月25日查 察紀錄表可稽(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部分第12-13 頁) 。上開 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工作、投保、租屋等事實,尚不足作 為本件待證事項即有關原告婚姻真實性及原告是否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之事實之有利證明。被告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明書 均係原告事後要求相關人士做有利證詞,仍以訪查面談當時 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被告未就有利原告之證據調查及注意,已違反法令 云云,並非事實,尚難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經實地訪查及實 施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 象共同居住,乃依系爭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其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 年2 月5 日長期居留申請應 作成准予許可之行政處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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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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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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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