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靖岳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臺北市徐州路5號
訴訟代理人 楊豐愷
翁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事件,原告丙
○○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2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鄭盛蓮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丙○○在 大陸地區結婚,民國103 年4 月17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 原告鄭盛蓮前於102 年10月3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因與前 配偶蔡會宏無共同居住事實,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 規定,以103 年5 月30日內授移服北市愷字第1030952091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鄭盛蓮申請來臺團 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 年2 月25日起算3 年。原 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 10301582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鄭 盛蓮起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本件原告丙○○主張:原告鄭盛蓮曾於94年11月16日與蔡會 宏結婚來臺後,並於102 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 留案件,經改制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實施面(訪)談後 ,發現原告鄭盛蓮與蔡會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 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第3 款及第5 點第3 款規定,於103 年1 月14日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0365 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不予許可原告鄭盛蓮在臺長期居 留案,並廢止原告鄭盛蓮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9833369944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
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原告 鄭盛蓮於受前處分後,已與前配偶蔡會宏協議離婚,且原告 鄭盛蓮在出境臺灣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其後原告丙○○曾 遠赴大陸向原告鄭盛蓮家人提親後,原告二人已在大陸辦理 婚宴並宴客公證,其後原告丙○○、鄭盛蓮以此一結婚理由 ,向被告申請來臺團聚,但因原告鄭盛蓮前後二次申請所為 結婚對象並非同一人,是被告顯然錯把本案誤認為前一案, 屬不當之審查。又被告對原告鄭盛蓮先後二次處分,顯係以 前案核駁理由作為後案之依據,且原處分所限制之期限又較 前處分為長,已嚴重侵害原告丙○○之權益,影響原告丙○ ○之基本婚姻選擇及共組家庭之基本人權甚鉅等情,原告丙 ○○就其配偶鄭盛蓮申請來臺團聚遭否准,應為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並聲明:㈠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鄭盛蓮103 年4 月 17日申請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鄭盛蓮於94年11月16日與蔡會宏結婚來臺 後,於102 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在臺長期居留案件,被告 作成前處分,係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 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 點第3 款及第5 點第3 款規定。嗣 原告鄭盛蓮與蔡會宏於103 年2 月19日離婚,在臺未生育子 女,並於103 年2 月25日自行出境,原告鄭盛蓮復於103 年 3 月3 日與原告丙○○結婚,並於103 年4 月17日向被告申 請來臺團聚,因原告鄭盛蓮曾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 臺灣地區配偶蔡會宏共同居住,被告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二者依據法條不同,並非誤認, 認事用法亦無不妥或違誤。㈡依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 旨,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 第1 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及第10條規定授權辦理,並 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規範及管制密度亦不相同。㈢有關 大陸地區配偶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其在臺長期居留,並廢 止及註銷其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 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 留之目的,係為使其能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共同生活 、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如無同居之事實
,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判斷大陸地區人民與 臺灣地區配偶是否「同居」而准予長期居留或定居,應以其 生活之連結是否足以維繫正常之婚姻關係為基準,然在臺長 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已在臺生活逾數年以上或在臺已育 有子女,基於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之政治、經濟、社會、教 育、科技或文化已有相當程度聯結之考量,對定居許可辦法 之管制密度較進入許可辦法寬鬆。是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處分原告鄭盛蓮3 年內不予許可其申請來臺團聚 ,係依據外來人口入境准否涉及國家現有資源分配與國民生 活環境密度,為保障本國國民住居安全與民生經濟,自應賦 予行政機關審查及裁量權限,基於國家安全與利益,對於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管制密度自然較居留定 居許可辦法嚴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鄭盛蓮103 年4 月17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原處分、行政院103 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8260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 頁、第22頁、本院卷第56 至5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丙○○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本件適格 之當事人?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 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 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以 ,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如未賦予第三人 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 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㈡參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 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 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 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6 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 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 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 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 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 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 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 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 第24條第3 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 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 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社 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 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 ,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 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 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 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 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 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 第362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與臺灣地區人 民團聚,經主管機關為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團聚之行 政處分,因臺灣地區人民並非該處分之當事人,縱因大陸地 區人民不能來臺與臺灣地區人民團聚,亦僅屬情感上及其他 事實上受有損害,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臺灣地區人民 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5年 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若逕予提起,自屬當事人不適 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顯無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 。
㈣經查,原告鄭盛蓮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3 年4 月17日具名 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另檢具與原告丙○ ○於103 年3 月3 日結婚之公證書等資料,申請來臺團聚( 原處分可閱卷第1 至11頁),被告以原告鄭盛蓮前於102 年 10月31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因與前配偶蔡會宏無共同居住 事實,爰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8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
告鄭盛蓮申請來臺團聚,不予許可期間自出境之日103 年2 月25日起算3 年(原處分可閱卷第22頁),原告丙○○、鄭 盛蓮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等事實,堪以認定。次查本件申請至臺灣地區團聚 之申請人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鄭 盛蓮,而非原告丙○○,原告丙○○為臺灣地區人民且非原 處分之當事人,原告丙○○並無為原告鄭盛蓮申請入境臺灣 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原告鄭盛蓮申請入境臺灣遭駁回,以致 不能來臺與原告丙○○團聚,惟原告丙○○至多僅屬情感上 及其他事實上受有損害,原告丙○○不可能因被告否准原告 鄭盛蓮入境,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情形,原告丙○ ○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丙○ ○以自己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核屬當 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間其餘爭執,因 本件原告丙○○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自無庸再一一論述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就原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雖未以原告丙○○為當事人不適格 予以駁回,而逕就原處分予以實質審查,理由雖有不同,惟 駁回結論相同,應予維持。原告丙○○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判決如訴之聲明㈡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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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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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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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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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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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